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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字第17號原 告 立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炳榮原 告 尚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敏容原 告 尚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勇誠原 告 廖碩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黃微雯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施凱勝律師

龍毓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該條之立法目的乃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依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訴請外,亦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故因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人民,得享有關於救濟之程序選擇權。亦即,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則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其救濟程序。若人民選擇依行政訴訟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基於國家賠償乃屬第二次權利救濟之性質,自應優先依具第一次救濟性質之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不得再重覆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訴請國家賠償,以免裁判歧異或重覆請求。而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係就公私法二元論下,如何處理國家責任救濟程序競合問題,所設之程序選擇權方面之規定。由於原本即存在公私法上之競合,故人民請求救濟之請求權基礎自因各別源自公私法關係而容有不同,從而,立法文字上並未以「同一請求權」或「同一訴訟標的」做為消極前提要件,而係以「同一原因事實」為判斷。又該條但書所謂:「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由字面上觀之,似謂指提起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前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惟查,國家賠償法係於69年7月2日制定公布,當時行政訴訟法僅有「撤銷訴訟」之類型,故給付請求不能獨立提起,僅隨撤銷訴訟附帶請求,而無現行行政訴訟法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等類型。然行政訴訟法既已修正,上揭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所謂:「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等語,自應指依現行行政訴訟法而言,不限於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應包括人民因公法上原因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財產上給付以賠償或填補損害之情形在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4人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2筆道路

用地捐贈被告,並向被告申請移入接受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經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81110607642號函核准容積移轉(下稱原處分),嗣被告於1年後認「送出基地不符合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而以112年6月6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121066557號函撤銷容積移轉許可(下稱撤銷處分),原告等4人未免接受基地上建物遭強制拆除,只能以折繳代金新臺幣(下同)2,740萬4,963元之方式取得容積。而主張原處分並無違誤,撤銷處分所憑理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認原處分為違法而應撤銷,原告等4人並無重大過失或行政訴訟法第119條各款之情狀,被告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補償原告等4人之損失(即折繳代金2,740萬4,963元之損失),並113年2月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爭訟,先位聲明:原撤銷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4人2,740萬4,963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各情,經本院調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而原告等4人另以相同之原因事實,主張撤銷處分係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屬不法侵害行為,且撤銷處分所憑理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撤銷處分顯屬不法侵害。若認被告無故意侵權行為,原處分審查之公務員未注意相關法規而逕自通過審查並做成原處分,實有過失;並造成原告等4人受有損失費用即繳付代金費用及委任費用,是依民法第184條或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1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4人165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對原告其中1人為給付,對其餘原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履行義務,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國字卷二第26頁),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國字卷一第11頁)。

㈢原告等4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先位)、給付訴訟(備位),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給予合理之補償,其據為請求權基礎之法律上依據,固與本件原告起訴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者,有所不同。然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在於「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於原告等4人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而言,即指「原處分係屬違法授益處分,故被告以撤銷處分予以撤銷,造成原告等4人信賴利益之損害」之事實。至於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則為「被告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亦即備位請求理由之「原處分審查之公務員具有未注意相關法規而逕自通過審查並做成原處分之過失,造成原告等4人之損害」,兩者基礎事實並無二致,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同一原因事實」。

㈣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提起之「給付訴訟」,固係指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所生之財產上給付,用語上與「損害賠償」有別。然依同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實與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損害」之範圍,均同屬信賴該處分而因處分被撤銷後所致生之積極財產減少,兩者實質上相同。再者,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祇須有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之事實,無論行政機關就該違法行政處分之作成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補償人民之損失,乃採無過失責任,相較於人民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尚須證明行政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始得成立,前者對人民救濟之保護更為有利。至於人民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雖亦係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補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而非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構成要件,然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19條關於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係指:「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而言,人民苟真有上列情事,而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行政機關賠償時,亦構成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應不予允許,結果應無不同。故人民一旦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提起給付訴訟,其所獲實質之程序保障,應大於依民事程序請求國家賠償,因此自應受到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消極前提要件之涵蓋,而應使之發生喪失訴權或訴之利益之效果,不許另行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㈤從事件發生之本質來看,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乃屬法律行為,

而非事實行為,縱因其法律行為意思決定作成時,負責執行審查職務之公務員有未詳加調查之情形,而為錯誤之判斷,致原不該核准而誤為核准,進而使核准之結果違反法令,上開公務員所作成之違法意思決定仍屬法律行為。被告嗣後發現上述行政處分違法之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而行政程序法就上述第117條撤銷後之法律效果,定有第120條之規定來解決授益行政處分撤銷後人民信賴利益損害之填補問題,故上揭第120條與第117條乃基於同一體系下給予人民救濟之法規範,係屬最直接、密切而符合因公法關係所生人民財產上損害救濟之一貫性的程序規範。人民不循此程序捷徑尋求損害填補之救濟,而欲繞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國家賠償,而請求就公法關係所生之財產權損害,固非不可。但倘人民已選擇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之訴,又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普通法院就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請求,則此二種公私法不同救濟程序,卻是為了填補同一公法關係所生之財產權損害,將產生判決歧異、給付重複之虞、被告重複應訴及司法資源之重複消耗等不良後果,即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應不許其濫用程序選擇權。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4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提起撤銷、給付之訴,其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因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所受信賴利益損失之合理補償,與原告等4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其等所得以填補損害之實質範圍,均屬相同。因此,被告於提起行政爭訟後,又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本訴,由於二者聲明請求之範圍相同,關於成立要件審查之內容則以行政訴訟較民事訴訟為寬鬆,且原告等4人已行使其因公私法二元競合所賦予之程序選擇權,亦即原告等4人若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即得滿足憲法第16條關於其訴權之保障,尚無容許原告等4人再就國家之同一違法行為所生之損害,另依國家賠償法重行提起民事訴訟。故綜合國家賠償法之整體規範意旨,應透過解釋方法來填補其第11條第1項但書立法時尚未能預見日後行政程序法之制定及行政訴訟法之修正,所生之規範文義不完足之漏洞,使之符合法旨,並依訴訟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及訴權保障之必要性等原理,應認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所稱「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包含本件原告等4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法第120條給付之訴,而訴請被告給付相同內容之損害填補之情形在內。本件既該當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之消極前條要件,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