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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18號原 告 睿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能哲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4年2月14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44805035號函檢送114年交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有上開請求書、上開函文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至26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28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睿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億公司)67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能哲12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81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能哲前於113年6月21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被告於113年6月24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EMB80744號裁決書(下稱系爭A裁決)吊扣原告張能哲之駕駛執照24個月,於113年7月3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EMB80745號裁決書(下稱系爭B裁決)吊扣原告睿億公司汽車牌照24個月。嗣因被告參酌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建請撤銷系爭A、B裁決之意見後,被告已撤銷系爭A、B裁決。被告所屬公務員未盡審查義務,未審查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之程序合法性,依違法之系爭A、B裁決吊扣原告張能哲駕照、原告睿億公司牌照,致原告睿億公司於113年6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共127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財產上損害,以日租費用5,320元計之,127日共損失67萬5,640元,原告張能哲亦因此受有自由權之侵害,得向被告請求12萬4,36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睿億公司67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吿張能哲12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係斟酌原告張能哲尚未構成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遂認不舉發為恰當,但原告張能哲仍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雖將系爭A、B裁決撤銷,然系爭A、B裁決並無違法之處。被告並非員警之上級單位,被告並無審查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之權限。原告張能哲雖於吊扣牌照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然仍可使用其他交通工具,原告張能哲之自由權未受剝奪,且原告睿億公司主張之日租費用5,320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者,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是行為人雖有酒精濃度超標之違規情事,然行為人若同時合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處罰機關亦得本於其行政裁量之權限,得對行為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違法行為,係被告所屬公務員未盡審查義

務審查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之程序合法性,依違法裁決書吊扣原告張能哲駕照、原告睿億公司牌照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於113年6月21日22時52分許,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張能哲有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違規事實,警員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因原告張能哲即為系爭車輛車主,警員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舉發並當場扣繳牌照等情,有114年交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8頁),可知原告張能哲於駕駛系爭車輛時,有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違規事實。

㈢嗣被告開立系爭A、B裁決,原告張能哲駕駛執照、原告睿億

公司汽車牌照均遭吊扣,然因原告睿億公司、張能哲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表示意見,蘆洲分局遂於113年10月22日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18699號函覆意見:原告張能哲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態樣,應以不舉發為適當,蘆洲分局同意撤銷第CEMB80744號、第CEMB80745號之舉發通知單等情,有蘆洲分局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3頁)。可知原告張能哲雖有酒精超標之違規情事,然因原告張能哲尚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態樣,蘆洲分局考量上情,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本於其行政裁量權限,撤銷上開舉發通知單,被告亦撤銷系爭A、B裁決等事實。是原告張能哲既有酒精超標之情事,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之裁罰要件,被告依據警員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開立系爭A、B裁決,自無不法。

㈣至於被告事後雖自行撤銷系爭A、B裁決,然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若同時合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時,處罰機關亦「得」對行為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蘆洲分局本於其行政裁量之權限範圍內,依據上開規定,斟酌原告張能哲之違規態樣後,自行撤銷上開舉發通知單,被告亦據此撤銷系爭A、B裁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告張能哲既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形,亦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所規定之裁罰要件,原告睿億公司、張能哲不得因被告本於其行政裁量自行撤銷系爭A、B裁決,反論系爭A、B裁決為違法。又原告睿億公司、張能哲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亦未證明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故原告睿億公司、張能哲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睿億公司、張能哲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睿億公司675,640元及法定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吿張能哲124,360元及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