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10號原 告 杜嘉文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訴訟代理人 孫安妤
吳幸璋被 告 嘉昇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維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複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書面向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拒絕,有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4年1月16日北市水西營字第1146000819號函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國字第10號「下稱國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經營電信商品行業者,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家(下稱系爭住家)之地下室存放相關電信貨品。詎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被告北水處)委託被告嘉昇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嘉昇昌公司)於113年6月15日於系爭住家門口進行水管施工,不慎造成系爭住家地下室及樓梯間分別淹水約30公分、2公尺,致原告受有支出相關抽水機抽水、清潔費;牆壁粉刷等財損和後續開銷。經原告通知後,被告嘉昇昌公司推稱水表內淹水與其施工無關、被告北水處則拆除水表取出「濾網」,並表示水表都裝有「濾網」,故施工髒污不會跑入屋內造稱水管堵塞,進而造成進水孔開關關閉產生淹水;又被告北水處函稱係l樓樓梯間浮球閥故障,導致樓梯間之蓄水池持續進水,滿溢後流至樓梯間,再經樓梯間窗戶流入地下室內,然依施工監控畫面,施工時製造的髒污為細沙,上開「水表濾網」口徑過大無過濾髒污之可能,且淹水當日里長委託施工廠商及隔日原告委託之水電師傅皆表示進水孔遭髒污卡住,排除後即正常供水,原告自始未更換維修「浮球閥機關」,顯見本件淹水係因被告北水處提供之水表濾網無過濾髒汙功能,且被告嘉昇昌公司未關閉鄰近施工處3公尺住戶水表所導致。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l、3項、第216條第l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全新小型電話交換機:東訊SD616A單主機4台,單價新臺幣(下同)6,600元,共計2萬6,400元。
⒉全新電話交換機傳用數位語機:東訊SD7706E共48台,單價
2,117元,共計10萬1,616元⒊全新美容院職業木質圓梳1,200支,單價200元,共計24萬元。
⒋全新主機擴充基板:東訊DU2213DE共4片,單價3,799元,共計1萬5,196元。
⒌100門以上大型電話交換主機:SD360F共3台,單價4萬元,共計12萬元。
⒍小型電語主機:SD616A共6台,經銷單價9,700元,共計5萬8,200元。
⒎中型電話主機:SD2488共6台,單價1萬6,800元,共計10萬0,800元。
⒏IP型電話主機:IP320A及IPIOO各1台,單價各2萬3,635元、1萬5,370元,共計3萬9,005元。
⒐電話供應器8台,單價4,000元,共計3萬2,000元。
⒑電話機30台,單價500元,共計1萬5,000元。
⒒桌上型電腦2台及筆記型電腦1台,共計4萬5,000元。
⒓防潮箱1台5,000元。
⒔監視器5台,單價9,000元。共計4萬5,000元。⒕專用電話錄音機3台,每台單價7,500元,損失共2萬2,500元。
以上總計86萬5,717元,另有無法估算之損失,爰於100萬範圍內請求賠償。
(二)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抗辯:⒈被告嘉昇昌公司於113年6月15日依被告北水處之指示,至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維修自來水管線,並於當日修繕完畢。被告北水處隔日因原告通報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室積水,請被告嘉昇昌公司勘查,因水表後之管線設備屬用戶之內線用水設備,依自來水法相關規定應由用戶自行修繕處理,被告北水處修繕與維護範圍僅為水表前與輸配水管連接之給水外線。復經原告要求將地下室積水抽乾後,研判應係「蓄水池浮球卡住」導致進水異常持續進水無法止水,蓄水池滿溢後水流至梯間,再經梯間窗戶流入系爭地下室導致積水。原告另於113年6月30日陳情,主張113年6月17日整棟無水,經其自行僱用水電師傅查看,告知進水孔髒污堵塞,若堵住水管口將會造成開關無法關起,而認淹水與被告施工有關。故被告北水處於113年7月2日會同原告當場拆除系爭水表,確認表內濾網並未破損,功能健在。
⒉經查,被告北水處提供之水表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定
之「水量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並經依「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符合資格之實驗室檢定合格,功能正常,亦於113年7月2日與原告現場會勘時,當場拆除水表,確認濾網並無破損,過濾髒污之功能尚在,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具體指出被告北水處何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⒊被告北水處與被告嘉昇昌公司間係承攬113西區B管線設備
維修工程契約,非僱用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被告北水處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顯有謬誤。
⒋被告嘉昇昌公司於113年6月15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前進行自來水管線維修,採用「活水施工」方式,藉由截斷該漏水處管段換成新管,並將抽水機置於道路挖掘處最低點,使水流因重力流往道路挖掘處最低點,積水集中於抽水機下方,輔以抽水機持續運作抽離淨空,積水均低於管線位置,以便施工。而抽水機持續抽水過程中,挖掘過程產生之泥沙亦同時隨水流抽出。按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第02507章自來水管修復第3.2.3規定,並未規定管線修繕須關閉水表始能施作,故原告提及本案施工時未關閉水表而有疏失一節,顯無理由。
⒌被告嘉昇昌公司維修之自來水管線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門前之地下50公分處,與原告所有之連城路203巷3號1樓樓梯間水表相距約3公尺,且系爭水表高於地面20公分,縱截斷管線後水流自管線斷面流出,於抽水機在最低點不斷抽水情形下,積水位於管線下方,水流實無法進入後端管線,並向連城路203巷3號方向流動;復就物理學原理而言,本次施工所維修之管線與原告住家樓梯間水表總高程差達70公分,於水管非封閉且缺乏足夠水壓之情形下,假設施工時積水未能完全抽離,水流進入後端管線亦僅能水平流動,無法向上逕流70公分至連城路203巷3號水表。
⒍原告主張被告嘉昇昌公司施工時產生細砂流入水管,造成
進水孔堵塞導致淹水,並提出施工時製造的髒污為細沙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細沙係取自施工現場路面,尚難證明當時案址管內確實有細沙存在,亦未見其他足以證明該細沙確實堵塞管路影響用戶蓄水池及浮球開關功能之佐證資料,難認被告嘉昇昌公司之施工行為與系爭地下室積水有何因果關係。併參原告主張113年6月16日發現地下室積水、6月17日因全棟住戶無水可用,故自行僱工認為蓄水池進水孔遭髒污堵塞導致無法進水,故認為16日積水屬施工造成,惟此時距施工已屆2日,則地下室因持續進水所致積水,與無法進水致無水可用,兩者應屬獨立事件而互無關連,實無從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113年6月15日被告嘉昇昌公司施工後,113年6月16日發現地下室積水,113年6月17日發現整棟無水,反推論6月16日積水係被告嘉昇昌公司施工所致云云,無足採信。
⒎退萬步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未提出相關核銷單據及說明,顯有疑義。
⒏參證人馮鎮修、黃朝慶證言,可知系爭蓄水池係因浮球桿
子卡住故障,導致蓄水功能異常,始致原告地下室淹水。而導致本案積水之蓄水池及浮球開關已通過用戶總水表(即位於總水表之後),屬內線用水設備,為私人財產,應由用戶自行維護管理,業如前述。至證人黃朝慶證述淹水事故即113年6月16日之隔天至現場處理無水的問題,與本件無直接關聯,其證詞不足採信。
⒐聲明:
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嘉昇昌實業有限公司抗辯:⒈原告於113年6月16日向被告北水處客服中心通報其所有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室積水,被告北水處要求被告嘉昇昌公司前往勘查。因水表後之管線設備屬用戶之內線用水設備(下簡稱為內管),依自來水法相關規定應由用戶自行修繕處理,被告北水處修繕與維護範圍為水表前之管線(下簡稱為外管)。然被告嘉昇昌公司仍協助原告將地下室積水抽乾,並經訴外人馮鎮修當場確認,應為「蓄水池浮球卡住」導致進水異常持續進水無法止水,蓄水池滿溢後水流至梯間,再經梯間窗戶流入系爭地下室導致積水與淹水。訴外人馮鎮修當場調整蓄水池浮球即止水。惟因原告持續陳情,被告嘉昇昌公司於113年7月2日派員拆卸系爭水表提供原告檢視,確認濾網並無破損。
⒉原告固以施工髒污隨水流到水表處,又因水表濾網孔徑過
大無法過濾髒污,濾水孔、進水孔堵塞導致淹水、被告嘉昇昌公司施工未緊閉水表等情,主張被告嘉昇昌公司侵權。惟查,被告嘉昇昌公司採用活水施工法截斷水管低處施工,水流流往低漥處,施工處距離原告住處水表約3公尺,又施工處低於地下50公分,原告住處水表高於地面20公分,施工處的水流,在截斷管線之前提下,欠缺加壓並無法逆流進入管線而往原告住處流動,原告主張與物理學原理背道而馳。倘因被告嘉昇昌施工行為所致,外管所供應之沿線應均有相同問題,故原告住宅淹水應為個案,且為原告內管方面問題。準此,被告嘉昇昌公司施工行為、施工未緊閉水表與原告住處淹水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稱水表前濾網無法過濾泥沙導致前「進水口遭泥沙阻
塞」,進水孔既然遭阻塞理應進水速率減緩並且進水量變少,原告主張不符邏輯。原告另稱於113年6月16日進水孔因髒汙堵塞而導致淹水,復又主張隔日即113年6月17日因進水孔遭髒汙卡住,致無水可用,無成因一貫性,顯然與被告施工行為無關。
⒋原告主張之貨品損失未提出購買收據或進貨證明,亦未能
證明該等貨品實際存放於現場,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貨品損害與本件事件具有因果關係。另木質圓梳與原告之營業項目無關、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及防潮箱之損害未經折舊、抽水、清潔及牆壁粉刷等後續費用未提出相關支出費用之收據或或發票,主張之金額顯屬浮濫,亦與損害填補原則不符。
⒌證人馮鎮修、黃朝慶將本件淹水或停水原因皆指向「浮球
閥故障」,浮球閥故障原因眾多,足證淹水原因與被告修繕無關。至證人黃朝慶證稱目視水中稱有雜質卡住浮球、水底看不清楚有甚麼東西等云云。然證人馮鎮修證稱濾網乾淨,即無法證明卡住浮球的雜質係因被告之修繕而沿著水管通過濾網、卡住浮球或進水口,且流動的水應將進水口的雜質或石頭沖刷至水中,雜質或石頭而卡在進水口導致浮球無法關閉,應造成無法止水而非停水,顯徵證人黃朝慶不合邏輯且證詞受原告引導不可採。
⒍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時髒污造成進水孔堵塞,卡住進水閘門無法關閉,導致蓄水池淹水淹至原告住處地下室,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自應就上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僅提出施工排放細沙及進水孔濾網之照片(見國字卷第17頁),並請求通知證人即水電師傅黃朝慶到庭作證,然上開施工排放細沙及進水孔濾網之照片均無從證明被告施工時之細沙確有造成原告住處進水孔堵塞情形,而證人黃朝慶雖證稱:「情況是浮球卡住雜質,雜質是砂石之類的,我接到原告電話請我過去,說現場停水,我到現場後動浮球讓雜質流出來,就有水了」、「(問:停水原因是否是因為進水孔堵塞?)是」等語(見國字卷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然亦證稱:「因為我去現場就是處理浮球問題,浮球有些雜質,自來水公司我沒有辦法聯絡,所以都是從原告那邊告知我的」等語(見國字卷第120頁),是證人黃朝慶顯然僅能證明原告住處有浮球卡住情形,亦無從證明原告住處浮球卡住原因即係來自被告施工時所產生之細沙,是依原告上開證據,尚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l、3項、第216條第l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里長林仁凱到庭作證(見國字卷第13頁),然原告並無陳明證人林仁凱有無水電專業,尚難認有傳喚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