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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13號原 告 雷國珍訴訟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國政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張煒澤鄭安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以新北警法字第1132085236號函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與訴外人李任豐就其中000房簽訂自111年9月14日起至112年9月13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到期後李任豐仍要續約,是以雙方間仍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存在。

㈡查李任豐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其

於113年l月10日被安排在上午8時至10時執行巡邏勤務工作,李任豐並於同日上午8時3分領取警用槍枝後出門執行巡邏業務,然卻在同日上午8點半左右返回系爭房屋,持警用槍枝朝左胸射擊自戕身亡。

㈢次查,李任豐自戕時,係任職於貴機關轄區內之厚德派出所

,該日為其勤務時間,有著警察制服並配戴警用手槍,且斯時所執行之職務亦為巡邏勤務工作,李任豐卻於利用職務之便持警用手槍在系爭房屋之房間內自殺之行為,顯然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取得警用手槍後,於職務期間內故意侵權造成原告損害,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堪認被告於勤務時間對李任豐有監督管理義務甚明。再者,李任豐自戕時使用之槍枝乃警用手槍,其自戕行為已不當造成原告房屋價值減損,則原告自可再依警械使用條例及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主張被告應依法進行補償之。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及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6條第l項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李任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

㈣本件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部分,請求權人暫且請求價值減損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且同時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賠償律師費用10萬元:

⒈經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99平方公尺(即29.94坪),建

物部分為65.58平方公尺(即19.837坪),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謄本可佐(原證6號),依據系爭房屋近一年內實價登錄行情,每坪交易價格約52.5萬元,可知系爭房屋於自殺事故前之交易總價值為1042萬元左右,以凶宅造成價值減損至少三成以襯,請求權人粗估因系爭房屋變成凶宅後造成之交易價值損失達300萬元。

⒉次查,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李任豐有違約情事,

除應賠償出租人即本案原告之損失外,就原告因此支付之訴訟費及律師費,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就本件事件有委請律師協助之必要,故請求律師費用10萬元。

㈤並聲明:㈠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

按李任豐與被告間並非「僱傭關係」,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及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⒈李任豐使用配槍之「自殺行為」縱係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自

由或權利,亦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而非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規定命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李任豐使用配槍之「自殺行為」,顯不符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

規定之使用槍械條件,自非「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當無適用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

⒊本件李任豐使用配槍之「自殺行為」,既非依警械使用條例

規定之要件使用警械,而無適用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亦無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

原告主張李任豐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自殺,致原告受有損害。查李任豐之所以進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基於「原告與李任豐私人間之私法租賃關係」,李任豐並非因「行使公權力」,執行何等特定勤務之機會而進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再者,李任豐於執行巡邏勤務期問,擅自折返向原告承租之私人居住處所(非厚德派出所轄區),本非李任豐執行其勤務所必要,明顯已脫逸其「巡邏勤務」之執行,而無「執行勤務之外觀」,李任豐於執行巡邏勤務期間,擅自脫逸其「巡邏勤務」之執行,實非被告所得預見並得加以完全的杜絕防範。至於李任豐固係持警用配槍自殺,然警用配槍單純只是李任豐自殺行為之「工具」,李任豐「自殺」之行為,外形客觀上明顯非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具「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形式,李任豐選擇以自我了結的極端方式終結,致生憾事,固令人惋惜,但究非被告所得預見,難逕認被告監督管理有缺失,更難認與被告之監督管理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李任豐「自殺」之「行為外觀」,明顯不具「行使公權力執行職務」之形式,客觀上或外觀上,依社會通常觀念,明顯不能認與行使公權力執行職務有關,更非被告所得預見,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即無理由。

㈣退步言,縱本件有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數額亦不足採:

⒈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金額300萬元部分:

⑴被告否認系爭房屋因李任豐於系爭房屋自殺,交易價值減損達300萬元。

⑵原告就系爭房屋法律上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並未受到限制或妨

礙,亦未造成系爭房屋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所主張之損失,乃抽象地存在於系爭房屋之財產上不利益(即價值變動差額),此項不利益應屬「純經濟損失」之範疇,其標的非屬「權利」而僅係「權利以外之利益」,而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⒉原告請求支出律師費10萬元部分:

⑴我國現行刑事訴訟除自訴程序、民事訴訟除第三審程序採強

制律師代理制度外,並不以律師代理為必要,律師費自非屬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實難認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原告有聘任律師,以獲得律師之專業協助並強化其訴診上玫擊防禦能力,因此支出之費用,乃其行使權利之費用,核非訴訟之必要費用,亦難認係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⑵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亦無理由:

①依原告所提原證3號房屋租賃契約第10條第3項所載,限於乙

方(即李任豐)有違約情事時應賠償甲方(即原告)因乙方違約情事所致訴訟之律師費。李任豐於系爭房屋自殺,縱屬侵權行為,亦非房屋租賃契約所約定違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原告自無請求李任豐賠償之理由,更無請求被告賠償之可言;況原告所謂支出律師費10萬元,亦未舉證與「房屋租賃契約之債之關係」有何關聯,原告之請求顯無足採。

②又國家賠償責任並不包括繼受公務員因「債之關係」所生債

務,故縱認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李任豐賠償律師費10萬元,亦係原告與李任豐間之私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責任」,難認被告應繼受該債務、或原告得據與李任豐間之私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國家應負債務不履行,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意旨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李任豐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其於執行巡邏勤務期間返回系爭房屋,並持警用槍枝自戕身亡,顯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取得警用手槍後,於職務期間內故意侵權造成原告損害,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堪認被告於勤務時間對李任豐有監督管理義務云云。惟查,李任豐並非因「巡邏勤務」而進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亦非執行勤務所必要,明顯已脫逸其「巡邏勤務」之執行,而無「執行勤務之外觀」,且李任豐「自殺」之行為,外形客觀上亦明顯非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李任豐之行為既不具「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形式,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及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第3

條第1項、第4條及第6條第l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為無理由:

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前項情形,為警察人員出於故意之行為所致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向其求償。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第三人得請求補償。但有可歸責該第三人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前項補償項目、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為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所明文。再按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自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而使用槍械,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①使用槍械之時機,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5條所規定之情形。②使用警械須合乎同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③須符合同條例第7至第9條所規定之應注意事項。⒉原告固主張李任豐自戕時使用之槍枝乃警用手槍,核屬於警

械使用條例及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所規範之客體,其自戕行為業已不當造成原告房屋價值減損,則原告自可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及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6條第l項主張被告應依法進行補償。惟查本件李任豐使用配槍之「自殺行為」,顯不符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5條所規定之情形,自非「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當無適用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按「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即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民法第186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尤無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7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李任豐任職於被告所屬厚德派出所,其於執行職務期間,於系爭房屋自殺之行為,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被告既為地方行政機關、李任豐則為服務於被告所屬厚德派出所之公務員,而公務員係其任用機關依法任用,所執行之職務,乃為公法上之行為,與其任用機關間,並無私法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6條規定,已就地方行政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侵權行為責任特為規定,業如前述,本件要無再適用民法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律師費1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我國民事訴訟第一審並未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委任律師代理,故律師費之支出,顯非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支出費用之損害共10萬元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尚無可採。又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

「乙方(即李任豐)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賠償甲方所有損失,甲方因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惟系爭租賃契約係原告與李任豐間之私契約,難認原告得據其與李任豐間之私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律師費,原告主張,即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及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6條第l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