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25號原 告 蔡沛宏
鴻灃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吟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張萬枝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22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蔡沛宏負擔27%,餘由原告鴻灃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條第1項前段「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蔡沛宏、鴻灃有限公司(簡稱鴻灃公司,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名)主張於起訴前即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然被告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並提出原證3被告民國113年12月25日新北林南小總字第1138386881號函為憑(見調字卷第25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可認合於國賠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校園內之編號0000000掌葉蘋婆樹(下稱系爭樹木),枝幹處早已罹患腐朽病,隨時有倒塌可能,但被告竟未即時處理,致於113年10月31日康芮颱風來襲時,系爭樹木之樹幹斷裂,砸毀蔡沛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鴻灃有限公司受讓債權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原告分別受有修繕費用、代步費等損害,蔡沛宏共計新臺幣(下同)312,950元,鴻灃有限公司共計866,722元。
(二)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蔡沛宏312,950元,及自國家賠償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鴻灃有限公司866,722元,及自國家賠償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於113年10月31日意外當日,適逢強烈颱風侵臺,強陣風之發生實屬天災而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定期委請廠商或樹醫生修剪、巡檢校園內之樹木,已盡相當注意,管理並無欠缺。若認被告有責,原告未將車輛移置室內,係與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鴻灃有限公司主張B車之所有權人「格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鴻灃有限公司等語(見調字卷第11頁),業據提出原證2請求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調字卷第21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見限閱卷),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暨所附原證2債權讓與證明書送達被告時(回證見調字卷第53頁),為被告受通知時,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鴻灃有限公司自得對被告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是否成立國賠責任?
1.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9條第2項規定「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系爭樹木種植於被告之校園內,且為被告負責管理維護,故被告為系爭樹木之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3函文可憑(見調字卷第25頁),被告即有維護管理之責,以保障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
2.按國賠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致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除設置管理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本身設置、管理有無欠缺外,仍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判決參照)。而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對於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此導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3.觀諸原證2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原證3函文被告向保險公司請求評估公共意外責任險理賠之紀載內容、原證4現場照片(見調字卷第21-27頁),可知AB兩車分別係停放於被告校園外之路邊停車格、人行道上,而於113年10月31日康芮颱風來襲時,因系爭樹木之樹幹斷裂而遭砸毀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固辯稱康芮颱風侵臺期間,新北市最大強陣風高達11級以上,而依陸上應用之蒲福風級表,11級以上乃暴風,極少見,如出現必有重大災害,故系爭樹木因遭此強風吹斷實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被告係不可歸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並提出被證1中央氣象署於113年10月30日23時30許發布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被證2陸上應用之蒲福風級表(資料來源:中央氣象署)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2頁)。然揆諸上開說明,國賠法第3條所定之國賠責任,於天災等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時,應審究國家是否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為斷。經查:
⑴依原證11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21日之防災宣導,亦公告轄
內機關:「國家防災日–路樹修剪也是防災重要一環:【新北市訊】每逢大雨及颱風來襲,皆有可能造成行道樹傾倒或斷枝,除影響道路通行外,亦可能傷及民眾或造成財產損傷。新北市政府為提升防災應變能力,皆會定期進行路樹修剪及支架設置的預防及減災,以有效降低災害的影響。樹木傾倒搶災作業,分為防汛期整備、災害搶救及災害復原三個階段。為防止汛期間豪雨或颱風造成路樹傾及樹枝斷裂,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及各公所於汛期前(4月)便已完成樹木防汛修剪及支架設置及巡檢,並與各公所召開汛期前整備會議,做好災害前的預防工作,以降低災害造成路樹傾倒的問題。」(見本院卷第71頁)。
⑵又依原證1中央氣象署於113年10月29日14時30分許發布之
「113年第21號颱風(康芮)動態分析」可知,康芮颱風於29日清晨增強為中度颱風,此颱風強度有持續增強,且暴風圈有擴大的趨勢。大致朝西北移動,逐漸接近臺灣東南方外海,並於31日至11月1日通過臺灣及鄰近海域,且中心有登陸臺灣的可能。……近臺期間強度以較強的中度颱風為主。依目前資料預估,預計29日傍晚發布海上颱風警報,30日清晨至上午將發布陸上警報……30日起受颱風影響,風力將進一步增強,30日至1日間各沿海空曠地區及離島將有局部9至12級強陣風,近颱風中心處更有機會出現12級以上強陣風(見調字卷第17-19頁)。又觀諸原證13新北市政府災害應變中心設立新聞可知,為因應康芮颱風來襲,新北市政府已於113年10月28日開始警戒,召開情資研商會議,隨後於113年10月30日設立新北市政府災害應變中心(見本院卷第77-78頁)。中央氣象署於113年10月30日23時30許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新北市政府亦於30日晚間宣布隔日全市停止上班上課,此有被證1中央氣象署颱風警報、被證3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3頁)。可知於113年10月31日康芮颱風來襲前,地方及中央政府皆已預警康芮颱風為較強的中度颱風,強度逐漸增強,有登陸臺灣之可能,特定地區風力高達9至12級強陣風,被告應及時加強檢修容易遭強大風力或雨勢摧毀而造成危害者;又被告為國小,常見之颱風危害即校內樹木斷裂致生人身或財產損害,自應進行檢修使至安全範圍內,以免隨時倒塌而擊中經過人、車之危險。
⑶原告固主張依原證9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公告之《
施工中樹木保護措施》頒布:「一、修剪:(一) 修剪幅度以不超過樹冠之1/3為原則,並應保持該樹種良好之樹型。(二) 配合樹型作適當整枝修剪,剪去過密之枝條、病蟲害枝、衰弱之下垂枝、折裂枝、徒長枝及主幹公尺以下之枝條。(三) 特殊樹種如南洋杉、小葉欖仁等依其特性修剪」(見本院卷第63頁)。原證10《新北市樹木維護修剪作業方式及技術要領》檢修目的包含「減輕颱風災害及相關植物病害之發生」,而有關行道樹修剪要領:「(1)樹冠大小以寬度為樹高之1/2至1/3,高度為樹高之1/2至2/3為準,不可太小,以免影響生長及遮蔽防護功能。(2)主幹高度為2.5至4公尺為宜,以避免妨礙行人及車輛通行。(3)特殊樹種如南洋杉、小葉欖仁等依其特性修剪」、「大枝條修剪:使用修剪專用鋸作業,枝條直徑超過10公分以上者,應採用『三段式鋸斷法』修剪。過大的枝條應吊以繩索牽引,以免落下時傷及人車」(見本院卷第65-69頁),依被證4樹木管理紀錄及被告所辯,被告僅於113年7月11日請專業廠商到校修剪樹木,至康芮颱風侵台前,已經過3月有餘,則系爭樹木因康芮颱風而傾倒,可認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將校內樹木修剪使至安全範圍內,而具有管理有欠缺,其行政怠惰,應負國賠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6-60頁)。然查:
①按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
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原證4現場照片(見調字卷第27-34頁)及被證4所附
康芮颱風後被告於113年11月3日對受風災影響樹木移除與修剪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2頁),可知系爭樹木斷裂處係位於主幹靠近根部位置,導致整根主幹傾倒,並砸毀分別停放在馬路兩側之AB兩車,然同樣種植於被告校內與系爭樹木毗鄰之其他高度相近之幾顆樹木,卻未有相同斷裂傾倒之情事。從而堪認系爭樹木之瑕疵位於主幹近根部位置,顯然不同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原證9、原證10樹木修剪規則所應修剪位置,蓋上開規範主要係修剪樹枝,主幹之修剪亦有高度之限制;換言之,縱使被告依原告主張之上開規範於康芮颱風登陸前之113年10月28日、29日左右進行系爭樹木之修剪,仍無法避免系爭樹木之主幹近根部位置斷裂而傾倒之結果,是原告主張之上開樹木修剪義務,就系爭樹木斷裂傾倒之結果而言,乃課予無效之義務,假設縱確有未盡此義務之情事,亦不該當管理欠缺之要件,且與被告之責任成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開規範主張依被告提出之被證4樹木維護紀錄,被告僅於113年7月11日請專業廠商到校修剪樹木,至康芮颱風侵台前,已經過3月有餘,可認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將校內樹木修剪使至安全範圍內,而具有管理有欠缺,其行政怠惰,應負國賠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無可採。
③又依上述系爭樹木係主幹近根部位置斷裂,且毗鄰之高
度相近樹木卻未有相同斷裂傾倒之情況而言,其斷裂原因不明,除被告依被證1、2中央氣象署颱風警報辯稱預計高達11級以上之強陣風,如出現必有重大災害之不可抗力因素外(見本院卷第93、99、102頁),是否存在被告管理欠缺之情事乙節,原告固主張系爭樹木枝幹處已經罹患腐朽病,隨時有自行或遭強風吹倒之可能,但因被告未及時砍除或防護,導致斷裂等語(見調字卷第11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4被告112年至114年3月間校園樹木維護管理紀錄表暨所附樹木維護紀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05-114頁),於113年10月28、29日中央及新北示發布上開康芮颱風警報前,被告於113年7月11日請專業廠商到校修剪樹木(同月25日凱米颱風侵台),堪認合於前開原證11防災宣導所示之汛期前(4月)完成樹木防汛修剪、支架設置及巡檢之要求。復於113年9月24日請樹藝協會專家(樹醫生)到校檢視樹木生長狀況,並做災前評估;於113年10月1日山陀兒颱風後勘查校內樹木及建築設備狀況,評估無受損情形;於113年10月24日聘請樹保委員到校勘查校園樹木生長狀況;於113年10月31日康芮颱風,上午到校勘查,聯繫廠商於警報解除後到校處理部分傾倒樹木等情,並提出被證5到校檢查之樹醫生之專業證照為憑(見本院卷第95、115頁)。足認於康芮颱風侵台前,被告就校內樹木是否具備安全性、避免造成他人之危害,已密集委請具有樹木專業之人員檢查、評估樹木之生長、健康狀況,尤其於康芮颱風侵台前,甫於113年10月24日聘請樹保委員到校勘查校園樹木生長狀況,勘查之專業人員並未指出系爭樹木有何健康或結構問題,從而堪認被告已為積極並有效之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而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樹木枝幹處已經罹患腐朽病,隨時有自行或遭強風吹倒之可能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與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要件不合。
④此外,原告就被告對於校園內樹木之管理究竟有何欠缺
,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該當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蔡沛宏312,950元、應給付鴻灃有限公司866,722元,及均自國家賠償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