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26號原 告 李亞青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蕭胤瑮訴訟代理人 黎文德複代理人 蔡輝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作成拒絕賠償書,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嗣於114年7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以高價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買受取得本院拍賣之門
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物(臨時建號第7803 號,下稱系爭未保存建物)。拍賣公告僅載明債務人自住兼做道場,未辦保存登記。原告投標前從外觀就可以看見有兩個門牌,有兩扇門,邏輯上已經辦理分割,樓上的住戶必須從一樓的樓梯進出、上來。然原告入住後,始發現該房屋內部空間,遭樓上鄰居即同巷9之1號2樓屋主,無權占用該2樓通往1 樓之室內梯、樓梯走道及大門以對外通行之用,限縮原告所購買房屋之使用空間。
㈡嗣原告訴請2樓屋主拆除該地上物樓梯之訴訟,經法官、書記
官於113 年12月18日會同地政人員鑑界測量該室內樓梯面積約2.17坪(7.14平方公尺),當時的拍賣公告理應刊載內梯是2 樓單獨使用占用1 樓面積(不需調查樓梯產權)、不點交,使投標人得以知悉,法拍公告如有載明,原告就不會高價投標。原告不知悉上開事實,因此對2 樓屋主提出竊占告訴(112年度他字第5146號、113年度偵字第3475號)及民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113 年度訴字第 1856 號)未果,因而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我在111年6月10日開鎖進到拍定的房屋。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案執行程序合法,執行人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執
行法院於實施強制拍賣不動產時,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及狀況,得依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程序實施前所陳報事項加以調查記載於拍賣公告。故本院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發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為測量,並副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並於110年12月7日回復本院,系爭臨時建號7803建物屬水平增建違章建築,位置在防火巷(間隔)及法定空地與一般空地上,為既存違章建築並拍照列管。準此,本院不動產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第三項乃記載:本件7803建號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公告所載面積僅供參考,實際以現場為準,拍定人就該建物無法逕持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登記,且需承擔被拆除之風險,拍定後不得異議,請應買人注意。及第四項記載:依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0年12月17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03281817號函暨所附拍賣標的違章建築處理情形表所載,本件7803建號係水平增建違章建築,選建位置為防火巷,屬既存違章建築,拍照建管列管,請應買人注意等文字。上開文字,雖未記載內有搭建樓梯通往2樓,由2樓住戶通行之用,然原告於投標前曾去系事房屋現場勘查兩次,曾看到樓上住戶從1樓樓梯進出,並從系爭房屋照片及直接現場勘查房屋外觀之結果,知悉系爭房屋內一部分係作為9之1號2樓房屋進出之大門使用。從而,本院111年5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第二次拍賣之公告,於使用情形欄一記載:「...本件建物拍定後依現況點交」。因此,本院已於拍賣公告提醒投標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有被拆除之風險;且於拍定後,依公告記載之房屋現況預定為點交方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投標買受不動產並未受有損害:
⒈原告投標買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面積並未短少:
原告拍定買受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已完成所有權物權登記,其所買受之不動產面積並未短少,且並無受他人追奪之虞,其所有權自無受侵害。
⒉原告抗辦不受原屋主與2樓屋主分管契約之拘束,並無理由:
原告拍定買受系爭房屋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有面積7.14平方公尺遭樓上住戶即9號之1的2樓屋主孫珮珊室內對外通行樓梯占用,惟孫珮珊是在108年11月25日,向前手胡重信買受該2樓房屋及其基地板橋區光華段第17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且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6號(下稱前案)判決拆除地上物系爭室內梯案審理時自認:「我去現場勘查兩次(指在系爭不動產拍定前),第一次勘查的時候,我有看到樓上住戶從一樓樓梯進出,我去旁邊鄰居319巷3號、5號、7號、9號、11號,都是透天厝的建物,只有9號分售兩戶,我問鄰居,以前的人很窮買不起透天,只能夠買一層樓,所以前屋主有做分割才會有兩個門牌,兩個建號,分售二戶」,則該判決認定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明知系爭房屋內設置之室內梯通往2樓9之1號房屋,是該透天厝分割為1、2樓二戶之前即已存在,自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
縱2樓屋主與1樓屋主間之約定雖非規約,然仍屬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之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故原告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⒊拍定人就投標買受之不動產,並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原告所指買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使用空間受限,僅能供作儲藏室使用等語縱屬真實(假設語氣、並非自認該事實),亦屬物之瑕疵問題,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本案國家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原告自承係在111年6月10日請鎖匠對系爭拍定房屋換鎖,並於同年月11日入住該屋。又原告於刑事告訴孫珮珊、簡淵源夫妻2人竊佔罪書狀內,主張於111年5月間購得系爭1樓法拍屋,於同年6月10日點交時發現屋內空間遭挪用增設通往2樓之室內梯,致限縮告訴人使用1樓房屋空間。從而,原告至遲係自111年6月11日起搬入系爭房屋時起,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2樓室內樓梯占用其1樓空間,並以儲藏室方式使用而受有犧牲全部空間使用之損害,然原告遲至114年4月14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賠償,被告本案國家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賠償。
㈣結論:本案執行程序並無不法,執行人員亦無故意或過失侵
權行為,原告也未因投標買受系爭不動產而受有損害,原告本案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時效完成,非僅義務機關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未記載系爭房屋內部空間
,遭樓上鄰居即同巷9之1號2樓房屋,無權占用做該2樓通往
1 樓之室內梯、樓梯走道及大門對外通行之用,限縮系爭房屋之使用空間,致原告以高價投標造成原告損害,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觀諸原告於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曾於111年6月10日開鎖進到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且自承係在111年6月10日請鎖匠對系爭拍定房屋換鎖(見被證3:本院111年6月2日執行命令及原告111年6月10日撤銷點交狀影本),並於同年月11日入住該屋(見被證4:前案判決書影本理由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記載)。又原告於刑事告訴孫珮珊、簡淵源夫妻2人竊佔罪書狀內,主張於111年5月間購得系爭1樓法拍屋,於同年6月10日點交時發現屋內空間遭挪用增設通往 2樓之室內梯,致限縮告訴人使用1樓房屋空間(見被證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理由一告訴意旨之記載)。是原告於111年6月10日即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即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然卻於114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期間,是被告以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