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20號原 告 沈惠娟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複 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被 告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曾明華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1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條第1項前段「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主張於起訴前即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然遭被告拒絕,並提出原證1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告民國113年法賠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25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可認合於國賠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3年9月1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從統一超商鶯國門市走出,欲步行上車時,因緊貼人行道之柏油路面(下稱系爭道路)有坑洞(下稱系爭坑洞),而人行道與柏油路面有高低落差造成視線死角,導致原告走下人行道時踩到系爭坑洞,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及右踝韌帶部分撕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592元、2.看護費用105,000元、3.復健往來交通費2,930元、4.醫療用品4,070元、5.不能工作之損失229,000元、6.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706,592元之損害。是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二)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6,592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傷害乃因跌落系爭坑洞造成。另就原告各項請求之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中中金額50,943元及310元,原告並無提出相關單據。
2.半日看護費用認為合理價格應為1,800元至2,200元。
3.復健交通費之其中金額75元,原告並無提出相關單據。
4.購買之醫療用品,原證8第1張金額270元發票未記載購買品項,難認有此必要性。
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未就其工作及薪資提出證據,故其請求並無理由。
6.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7.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上車,導致踩入系爭坑洞受傷,乃與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系爭傷害是否因跌入系爭坑洞造成?
1.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坑洞所在之系爭道路屬公有公共設施,而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依法即有維護管理之責,以保障用路人之用路安全。然被告否認原告之系爭傷害乃因跌入系爭坑洞造成,故應由原告就其傷勢之肇因乃跌入系爭坑洞所致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2.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標示地點為鶯歌區-南鶯里,時間為113年9月11日12時59分許至13時02分許(即原告主張之事發時間,見本院卷第27-37頁),照片顯示原告坐在車內副駕駛座上,其車門旁即有緊鄰著人行道緣石下方之系爭坑洞,該人行道緣石與柏油路之高度目測應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第5款之不大於0.15公尺(即15公分),而原告右腳靠近腳踝附近皮膚確有泛紅情形。又經本院當庭播放三峽分局114年10月17日函檢附之7-11鷹國門市113年9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見本院卷第287頁,光碟置於卷末袋),勘驗結果如下(以下為監視器畫面時間):
⑴12時58分08秒,原告及身穿黑衣男子(下稱A男)從便利商
店門口出來,黑色自小客車停靠路邊,後輪壓在鐵板斜坡上。
⑵12時58分15秒,A男打開右後車門上車。
⑶12時58分16秒,原告打開右前車門(按:即副駕駛座)。
⑷12時58分17至18秒,位於右前車門後方之原告身體瞬間下
墜,然其身影均遭右前車門擋住,致無從得知該車門後方之實際情況(如下B圖所示)。
⑸12時58分21秒,A男從右後車門出來至右前車門察看。
⑹12時58分35秒,1名女子從右後車門出來至右前車門察看。
⑺12時59分41秒,A男彎腰做出察看動作。
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8頁),並有兩造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7-313、325-331頁)。
A圖監視器翻拍-事發前 (見本院卷第307頁1.) B圖監視器翻拍-即勘驗筆錄⑷ (見本院卷第309頁4.) C圖-案發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27頁) D圖-系爭坑洞與鐵板相對位置 (見本院卷第345頁)
由AB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原告乘坐之汽車後輪在鐵板上方,而勘驗筆錄⑷所載「位於右前車門後方之原告身體瞬間下墜」之位置如B圖紅圈所示,又該原告身體下墜地點之相對位置,與CD圖示之系爭坑洞位置相符;佐以原證3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經診斷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及右踝韌帶部分撕裂之傷害(即系爭傷害),原告於113年9月11日急診就診,石膏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急診診斷之系爭傷害,與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身體突然下墜之發生時間緊密。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13年9月1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從統一超商鶯國門市走出,欲步行上車時,因緊貼人行道之柏油路面有系爭坑洞,而人行道與柏油路面有高低落差造成視線死角,導致其走下人行道時踩到系爭坑洞,導致右足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確屬有據,則系爭傷害確實乃跌入系爭坑洞所致,其間具有相當因果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對此仍予否認,不足為採。
(二)被告是否成立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國賠責任?
1.按國賠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道路存在系爭坑洞,欠缺使用上之安全性,核屬系爭道路存在之瑕疵。而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1、33、37頁),系爭坑洞之柏油路破損具有層次性且有龜裂裂痕,且該柏油路顏色並非新近鋪設,依經驗法則,柏油路面龜裂及層次性破損,應係長時間產生,應非短時間突然生成,從而堪認此瑕疵係被告長時間怠於修護所致,已足認被告之管理有欠缺。原告不慎踩入系爭坑洞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其身體受損害,是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三)國賠責任範圍為何?國賠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茲依民法之相關規定,就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判斷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5,592元部分: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65,592元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恩主公醫院醫療費收據(見本院卷第47-71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被告固辯稱其中金額50,943元及310元,原告並無提出相關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惟顯然是漏看本院卷第69頁之2紙單據,所辯顯然無稽。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65,592元,核屬有據。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5,000元部分: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依原證3、6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需專人照護共5週,雖由親人看護,但請求以全日市價3,000元為計,共應賠償10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又依恩主公醫院114年9月9日函所檢附之醫師回覆內容可知,原證3號之診斷書記載於113年9月11日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右踝韌帶部分撕裂以石膏固定,「宜專人照顧參週」,主因為骨折石膏使用故需人照顧(見本院卷第43頁),嗣於114年4月23日住院接受右踝韌帶重建手術,依原證6號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前兩週需有專人照顧」,則係因手術需人照顧(見本院卷第73頁),兩次專人照顧有別,又上開專人照顧僅半日看護即可等情(見本院卷第233-235頁),堪認原告需專人提供半日看護共5週(即35日)。被告就半日看護費用認為合理價格應為1,800元至2,200元(見本院卷第339頁),則依被告主張之半日1,800元,與原告主張之全日3,000元為較為相近,故應以1,800元為計。故原告可請求親屬看護費用共為63,000元(即1,800x35=63,000),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3.原告請求復健往來交通費2,93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要復健,請求復健往來支出之交通費共2,9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證6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7恩主公醫院復健診療卡及乘車收據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3-123頁)。被告固辯稱,其中金額75元,原告並無提出相關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惟顯然是漏看本院卷第117、121、123頁之單據,所辯顯然無稽。是原告請求上開交通費2,930元,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相符,於法有據。
4.原告請求醫療用品4,07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要購買醫療用品,因而支出共4,0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並提出原證8之2紙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被告僅辯稱原證8第1張金額270元發票未記載購買品項,難認有此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觀諸原證8第1張270元發票,關於購買品項之電腦列印字跡固然模糊無法辨識,然下方有以手寫「石膏鞋」,原告並提出原證12石膏鞋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0、189頁),衡諸若無接受石膏治療,當無購買石膏鞋之必要,堪認原證8確實係購買石膏鞋之發票,且與系爭傷害間有關連性及支出此費用之必要性,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故原告可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為4,070元。
5.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29,000元部分:⑴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係指原告因傷治療期間致無法工作
而受之損失,此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係指於治療終止後,身體仍遺留障害無法回復,致將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受之損害,並不相同。次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依原證3、6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共5個月,依原
證9每月投保薪45,8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29頁),共計損失22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則辯稱原證9乃台中市魚貨搬運業職業工會之勞保證明單,此為自營商或無雇主勞工之勞保記錄,原告未就其工作及薪資提出證據,故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復自陳其任職於母親開設之滷味商店擔任內勤,訂單過多時會兼職外送員,均如原證13對話紀錄所示及通話明細所示,工作期間因親戚關係均領現金而未有薪資單,然因原告顯有勞動能力,故至少請依勞動部公布114年最低基本工資月薪28,590元為計算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觀諸原證13對話紀錄內容及通話明細(見本院卷第191-198頁),堪認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母親開設之滷味商店擔任內勤並兼職外送員乙情,確屬有據;原告縱無法提出其受領薪資之證據,然由原證13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前確有勞動能力且有實際為他人提供勞務,參以其於60年1月間生(見本院卷第73頁),於113年9月事故發生時為53歲,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應以不能工作期間之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其因系爭傷害導致不能工作之損失。
⑶觀諸原證3診斷證明書記載,113年9月11日急診就醫,石膏固
定,宜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43頁);又觀諸原證6診斷證明書記載,114年4月23日住院接受右踝韌帶重建手術,宜休養2個月(見本院卷第73頁);是上開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原證3之休養3個月,即應依113年1月1月起之基本月薪27,470元為計,共82,410元(即27,470x3=82,410);原證6之休養2個月,即應依114年1月1月起之基本月薪28,590元為計,共57,180元(即28,590x2=57,180),以上共計139,590元(即82,410+57,180=139,590),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6.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⑴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不慎踩入系爭坑洞導致受傷,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
受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程度、所需休養時間及被告就系爭道路管理欠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當,逾此請求尚屬無據。
7.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325,182元(即醫療費用65,592元+親屬看護63,000元+復健交通費2,930元+醫療用品費用4,070元+不能工作損失139,59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325,182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過失相抵:
1.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參照)。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參照)。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CD圖可知,原告所欲搭乘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係停放在紅線上,核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該汽車駕駛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被告固辯稱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上車,導致踩入系爭坑洞受傷,乃與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39頁),核其所辯,於法律上意義,係指原告雖非駕車人,然藉由駕車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然查,系爭坑洞係緊鄰著人行道緣石下方,既在人行道旁,自屬行人可能步行經過之處,遑論一旁即為連鎖便利商店,行人步行經過之機率更高;而衡諸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線)之規範目的乃保持系爭道路之行車通暢及安全,避免臨時停車阻礙行車視線或阻礙車流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禁止行人步行經過此處。是若無違規停車,一般行人也可能不慎跌入系爭坑洞而受傷,被告怠於管理維護系爭道路導致系爭坑洞於本件事發時仍存在於道路上,始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因,系爭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之行為,僅為偶然之事實,縱無此偶然事實,所有經過之行人都可能發生相同跌入坑洞之意外,自難認該駕車人違規停車之行為與原告跌入系爭坑洞之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5,182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之國家賠請求書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收文日期見拒絕賠償理由書一、所載,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