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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字第21號原 告 袁秀雲被 告 新北市警察局三重長泰派出所莊姓員警(代號0000

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惟起訴狀所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具體、明確,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14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指定之地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可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裁定所指內容,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