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字第22號原 告 袁秀雲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14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