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字第23號原 告 黃典隆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33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8月12日(見北高行卷第5頁),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1.新臺幣(下同)44萬1,651元並自89年6月1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129萬0,362元並自92年3月16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地院應賠償原告2萬2,146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計至起訴前1日止,為366萬9,71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333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至原告先前繳納之行政訴訟費用4,000元乙節,因本件為一部無審判權之移轉管轄案件(見本院卷第16頁),是該行政訴訟費用4,000元核屬未移轉至本院之行政訴訟部分費用,與移由本院審理部分無涉,自不得扣除,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4萬1,651元) 1 利息 44萬1,651元 89年6月1日 113年8月11日 (24+72/365) 5% 53萬4,337.21元 小計 53萬4,337.21元 項目2(請求金額129萬362元) 1 利息 129萬362元 92年3月16日 113年8月11日 (21+149/365) 5% 138萬1,217.63元 小計 138萬1,217.63元 項目3(請求金額2萬2,146元) 合計 366萬9,714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