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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黃華龍訴訟代理人 陳怡伸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賴俊嘉

林佩賢李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113年10月30日新北府教幼字第1132136178號函暨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國字第3號「下稱國字」卷第23頁至第33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任職於新北市安興非營利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擔任園長職務,於112年6月份,幼兒園某家長通報檢舉原告於同年4月17日以布條包裹其孩子手部之疑似不當管教行為。被告於112年8月29日以新北市教幼字第11216674326號函(第一次處分)認定原告施以「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並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之姓名及機構名稱,及2年不得任職教保服務人員。原告不服處分接續提起第一次及第二次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教育部撤銷第一次及第二次處分,被告最終於113年8月30日以新北府教幼字第11317211851號函(下稱第三次處分)處分6萬元罰鍰,且公布原告姓名及機構名稱3年、1年不得任職教保服務人員。

(二)查受理訴願機關教育部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訴願決定書理由中均認原告行為非屬情重大。然被告卻在未有新事證出現之情形下作成第三次處分,將原告之行為由「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變更為「情節重大之體罰」,且未說明變更認定之理由,顯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名譽權。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薪資及年資晉薪共計77萬9,211元①薪資損失77萬7,139元

原告因被告所為第三次處分自112年6月28日留職停薪、同年9月1日遭開除,共計自112年6月28日至113年8月31日(1年2個月又3日)喪失原有薪資及年終獎金。原告平均月薪為5萬0,138元,折算日薪為每日1,671元(50,138/30),系爭幼兒園年終獎金為1.5個月薪資,故原告薪資損失期間合計15.5個月又3日,請求金額共計77萬7,139元(50,138元×15.5+1671×3)。

②年資晉薪損失2,072元

於111年8月1日就職於系爭幼兒園,職級為園長(2級),每月本薪為3萬8,738元。如未遭違法處分侵害,依支領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113年8月1日之職級將晉升為園長(3級)、每月本薪將為4萬0,810元(本薪每月調升2,072元「40,810元-38,738元」)。換言之,原告因受不法侵害致其於1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損失年資晉薪共計2,072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告113年8月30日於「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全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公告原告姓名並註明「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有不當對待行為」,公告期間長達3年,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嚴重喪失繼續擔任教師之自信。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及刪除「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全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之公告、並於新北市政府官方網站及國內前三大報社刊登道歉啟事。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9,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求回復名譽:被告應刪除「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全

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之公告、並於新北市政府官方網站及國內前三大報社刊登道歉啟事。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原係系爭幼兒園之園長,教育局於112年6月13日及14日分別接獲民眾陳情表示,原告於112年4月17日大力拉扯將幼生從座位上拉起,及責令幼生左手握拳,並以布條捆住其拳頭以限制其手部行動達90分鐘(下稱行為1);於111年11月間,曾責令幼生於上、下午各做1次將雙腳置於椅子上,以平板式一手撐地面、一手拼圖(下稱行為2),經被告依法調查認定原告行為1、2(下併稱系爭行為)均屬實,經被告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112年8月18日會議決議系爭行為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下稱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3萬元罰鍰、公布原告之姓名及機構名稱2年,及2年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最終經認定委員會113年8月19日會議決議依教保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40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公布原告之姓名及機構名稱3年,及1年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並經教育部作成114年1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99323號訴願決定,關於罰鍰及公告姓名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因故意過失,先後連續作成相同違法處分,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名譽權及財產權。惟查,⒈被告依教保條例第17條第3款、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

處理辦法第10條第4款規定通知教保服務機構於調查期間,予原告停職,並於確認原告有教保條例第13條第4款規定之對幼兒之體罰行為,依本條例第12條、第13條對原告為停職處分,均依法律及相關規定辦理,為正當合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⒉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就第三次處分提起訴願,因尚在行政

爭訟程序中,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被告依教保條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與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公布原告之姓名,並未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

⒊被告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依原告到會陳述

意見之內容、教育部113年8月6日訂定之「教保相關人員違法對待幼兒事件罰鍰金額及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裁量基準」重新審酌,考量原告本不具備特殊教育相關專業素養之知能,卻逕以平板撐之方式管教學生;又原告再次列席被告認定委員會陳述意見時,仍避重就輕陳述,且並未能意識到其系爭行為已屬體罰及對於幼生身體及心理健全已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爰認定原告系爭行為之違法情節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並依本條例、前揭裁量基準認定原告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且處分2、處分3之管制期間均溯及至處分1生效時發生效力,並未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

(三)綜上所述,本府乃依法令執行職務,並未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原告之訴無理由。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而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倘係在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而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即難指其侵害人民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本屬兩事,尚難以行政處分遭行政法院撤銷,即遽認該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三次處分時,欠缺新事證且不附理由將原告行為改為「情節重大之處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揭示之禁止恣意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名譽權,惟查被告第三次處分業已敘明係依照教保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40條第2款為本件處分,並於113年8月19日被告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第3屆第3次會議敘明認定原告行為之違法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理由(見本院114年度國字第3號卷第296頁至第298頁、第283頁至第286頁),則被告既已敘明處分理由,且依上開規定為裁處,自難僅因曾遭訴願撤銷,即認有何不法情事。是本件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二)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9,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回復名譽:被告應刪除「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全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之公告、並於新北市政府官方網站及國內前三大報社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以已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聲請停止訴訟,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明文,復按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應自行調查審認,以免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係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賠償,本院自得依上開法規要件加以審理,第三次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本件民事案件之先決問題,本件並無裁定停止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