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范智凱
范均宜范畯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裕斌訴訟代理人 陳新傑律師
朱敏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智凱新臺幣5萬1,3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均宜新臺幣10萬3,6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范畯程新臺幣10萬3,6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由原告范智凱負擔39%,由原告范均宜負擔26%,餘由原告范畯程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375元為原告范智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3,666元為原告范均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3,666元為原告范畯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家丞原為被告所屬雇員,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0時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巡察園區勤務行使公權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與光復街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與對向訴外人范金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范金山受有頭頸部外傷、頸椎狹窄壓迫、頸椎間盤凸出壓迫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於112年3月12日5時40分因中樞神經損傷及併發症死亡(下稱系爭傷害),劉家丞所涉過失致死犯行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3人為范金山之子女,於113年8月6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遭拒絕,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之前置程序。原告范智凱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3萬8,266元,即醫療費10萬8,660元、看護費2萬8,800元(住院期間由家人照護,以一日2,400元計12日)、鴻欣護理之家養護費15萬5,806元(范金山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安置於該處,每月4萬6,000元)及殯葬費4萬5,000元。縱原告范智凱尚未支付安置照護費用,惟范金山係因劉家丞之過失行為受傷始生安置照護之需要,致原告范智凱依法應負擔該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范智凱已將范金山骨灰安置於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合於社會習俗,並受有殯葬費之損害。原告突遭喪父之痛,各得依民法第194條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原告與范金山雖因父母離婚而未同住,然仍有聯絡,系爭事故後原告委請訴外人范良成照顧范金山,喪葬事宜均由原告親自操辦,並非棄置不顧。扣除原告已各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6萬6,667元後,原告范智凱得向被告請求117萬1,599元,原告范均宜、范畯程各得向被告請求83萬3,333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對劉家丞之行為是否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尚欠明瞭,亦未拋棄國家賠償請求權,先後對劉家丞及被告請求均係正當權利行使,未違反誠信原則。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智凱117萬1,599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均宜、原告范畯程各83萬3,333元,及均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劉家丞於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之公務員、其駕駛行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被告就此不爭執。
惟原告於另案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劉家丞請求損害賠償並獲勝訴,於該案並未主張劉家丞之行為係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係規避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所定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為限之要件,復於本件為相反主張,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所派生之禁反言原則,應駁回原告之訴。就醫療費部分,范金山具健保身分,實際應自付者僅1萬3,207元,醫院函另載尚有住院醫療費2萬3,491元未繳清,收據所載總繳醫療費用為0元;不論金額若干,原告均未舉證有人實際支付。且醫療費應由醫療契約相對人范金山負擔,原告既均已拋棄繼承,即毋庸負擔亦不得代范金山請求。看護費部分,原告未證明曾聘僱看護或實際支出,且自承係由訴外人范良成於住院期間照護、范良成未向其索費,亦無債權讓與,並未受有損害。護理之家安置費部分,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之安置費用係法定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一身專屬性,非私法上請求權基礎;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4日函僅為觀念通知,未課予原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損害尚未發生,原告亦未舉證支付,反積欠社會局安置費18萬6,246元。且該費用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此亦係因原告拒不接回照顧、消極不申請減免所致,應依民法第217條酌減至零。殯葬費部分,納骨塔位買賣合約書之承購人為訴外人游秀香而非范智凱,且簽訂於89年2月26日,與111年10月28日之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慰撫金部分,民法第194條之慰撫金以有慰撫必要為前提,范金山發生事故後原告去向不明、不願到院照護,出院後仍不聞問,致須由社會局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緊急安置,范金山身故後原告始出面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並旋辦拋棄繼承,足見關係疏離,難認受有精神痛苦。再被告與劉家丞就同一損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一人清償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原告除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萬6,667元、合計200萬元外,另已受領劉家丞依另案判決給付之5萬2,291元、依調解筆錄給付之50萬元及115年3月至8月間共16萬2,000元,就已受清償部分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如認應賠償之數額未逾原告已受領之數額,原告之訴即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二第72至73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劉家丞於111年10月2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往新店區方向行駛,行經環河東路1段與光復街交岔口時,左轉入中正橫移門,適其對向由范金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東路1段往中和區方向駛至同一路口,突見劉家丞駕車左轉,煞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生碰撞,范金山經送往醫院急救,受有頭頸部外傷、頸椎狹窄壓迫及頸椎間盤凸出壓迫,雖經手術治療,仍於112年3月12日5時40分許,因頭頸部外傷、頭部脊髓損傷水腫(術後),引發中樞神經損傷及併發症而死亡。
(二)劉家丞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係被告所屬之公務員,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駕駛行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三)劉家丞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且與范金山之受傷及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告就范金山部分,均已拋棄繼承。
(五)原告與劉家丞部分調解成立,劉家丞願給付原告100萬元整。
(六)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15年2月6日以114年度板簡字第2916號判決,命劉家丞應給付范智凱5萬2,291元,經劉家丞給付完畢。
(七)原告已各領取66萬6,667元之強制責任險。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曾於113年8月6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嗣經被告函覆協議不成立,此有被告113年12月18日新北高秘字第1133286066號函及所附被告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1份存卷可考(見國字卷一第19至20頁),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原告主張范金山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系爭傷害係被告所屬公務員劉家丞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系爭事故與系爭傷害及范金山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固就此辯稱:原告明知本件涉及國家賠償之疑義,仍規避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916號事件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劉家丞請求損害賠償,且於該案未主張劉家丞之行為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行為。原告於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916號事件勝訴後,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相反之主張,違反誠信原則之禁反言原則等語(見國字卷二第96頁)。查原告於另案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916號事件中並未放棄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另案亦未將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於該案是否適用列為爭點,難以此即認為原告已於另案放棄對被告主張權利。是原告復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反禁反言原則之處,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各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被告否認,故應由原告就其等確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范智凱未因系爭事故而有醫療費用之損失:范智凱主張其為治療范金山所受之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3,491元(見國字卷二第23頁),然經被告否認,故應由范智凱就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負舉證責任。查范金山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原應繳納10萬8,660元,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附卷可憑(見國字卷一第29至31頁),然此後業已經減免為2萬3,491元,為原告所自認(見國字卷二第23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惟該2萬3,491元未經支付,有台北慈濟醫院113年11月5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1997號函文附卷可憑(見國字卷二第113至115頁),尚難認范智凱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范金山醫療費用之損害。再范金山於台北慈濟醫院就診治療時,該醫療契約係成立於范金山與台北慈濟醫院間,而原告業已拋棄繼承,有本院112年4月20日112年度司繼字第1338號公告附卷可憑(見國字卷一第59頁),亦可見原告並未繼承范金山對台北慈濟醫院之債務。是范智凱主張其有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范金山之醫療費用並受有損害等情,難認可採。
3.范智凱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⑴范智凱主張范金山於111年11月20日轉至普通病房至同年12
月1日出院間,由家人負責照護范金山,以一般合理行情1日2,400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2萬8,800元等情,然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是因為原告范智凱拜託其大伯范良成照顧范金山,故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之人為范智凱等語(見國字卷二第45頁),然范智凱亦於本院陳明范良成並未向范智凱收取看護費用等語(見國字卷二第45頁),可認范智凱未實際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
⑵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主
張范智凱就親屬間之看護雖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出費用,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見國字卷二第120頁)。然查,該最高法院判決係針對民法第193條第1項為闡述,然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規定之被害人,於系爭事故中為范金山而非為原告。是范金山固可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不因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而有影響,然范智凱非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規定得主張權利之人,且范智凱已就范金山之遺產拋棄繼承,已如上述,范智凱自不得再援引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
⑶是范智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難認有理由。
4.范智凱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護理之家養護費用之損害:按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范智凱主張范金山自111年12月1日出院後,即安置於鴻欣護理之家,直至112年3月12日止,每月養護費用為4萬6,000元,故請求養護費用15萬5,806元等語。然參諸范金山因系爭事故歷經頸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及氣切手術後出院,經醫院診斷需24小時專人照顧(見國字卷一第31頁),嗣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係評估范金山因家庭因素,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故依法安置范金山於鴻欣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此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4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20010182號函可參(見國字卷一第33至34頁)。足證范金山於出院後無自理能力,范智凱既為范金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查無有何民法第1118條減輕或免除義務之情事,自應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對范金山負擔法定扶養義務。而上開安置費用係因原告未對范金山盡法定扶養義務,方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予以保護安置所生之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等費用屬范智凱依法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則范智凱將其等法定扶養義務之一部或全部移由他人承擔或分擔,亦難認有據。
5.范智凱未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范智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用4萬5,000元等節,經被告否認。范智凱固提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合約書,惟該買賣合約書立書人為「游秀香」而非范智凱,且范智凱復未提出收據等證據舉證證明殯葬費用為其所支出,是范智凱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6.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應為10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均為范金山之子女,其等因本件侵權行為痛失至親,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固辯稱原告於范金山發生系爭事故後未聞問,堪認原告與范金山間之感情極為淡薄,難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見國字卷二第107至108頁),此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應由被告盡舉證之責。惟被告係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安置范金山及劉家丞於被告機關內部之簽呈為據。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9日新北社老字第1131748605號函固記載范金山之子女去向不明,僅可連絡上范金山之胞兄等語(見國字卷一第61頁),然此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當時聯絡未果之行政紀錄,所反映者為聯絡狀態,尚不能佐證原告與范金山平日生活未有實際聯絡及互動。至劉家丞於被告機關內部之簽呈固記載范金山早年棄養子女,故原告未對范金山進行後續照顧等旨(見國字卷一第63頁),然此僅為劉家丞之供述,亦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是本院爰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所屬公務員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原告各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如下: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為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均難認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均已各領取66萬6,667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劉家丞並已依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916號判決所命,給付范智凱5萬2,291元,劉家丞並另依其與原告間成立之調解筆錄共計給付原告68萬9,000元,原告各領取22萬9,667元(68萬9,000元÷3=22萬9,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國字卷二第73、128頁)。劉家丞既經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916號判決命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另與原告就系爭事故調解成立,劉家丞本於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916號判決及調解筆錄,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與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基於系爭事故、對范金山造成系爭傷害及死亡結果填補損害為給付目的,依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險及已受劉家丞清償之損害賠償,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及劉家丞已清償之數額後,范智凱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萬1,375元(計算式:100萬元-66萬6,667元-5萬2,291元-22萬9,667元=5萬1,375元),范均宜、范畯程則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萬3,666元(計算式:100萬元-66萬6,667元-22萬9,667元=10萬3,666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給付損害賠償,核屬金錢債權,且未定清償期限,原告已於113年8月6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3年8月7日收訖,有被告113年12月18日新北高秘字第1133286066號函文附卷可憑(見國字卷一第19頁)而生催告效力,原告請求被告收訖國家賠償請求書之翌日即自113年8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范智凱5萬1,375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給付范均宜、范畯程各10萬3,666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