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簡○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簡○○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 告 陳○○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呂坤修訴訟代理人 張君豪 指定送達:桃園龍潭○○00000○○○
黃昱慈 指定送達:同上陳鉅孟 指定送達: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簡○芳負擔73%,餘由原告陳○○鳳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第2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任職於被告之公務員即訴外人陳信銨(下逕稱其名)涉及之交通侵權行為過失致死行為,致訴外人陳○雲(完整姓名詳卷)及其女兒即兒童簡○真(民國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死亡,其刑責部分另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因死者簡○真為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系爭刑案判決應遮掩簡○真及其母親陳○雲之姓名資料;而本件原告即少年簡○芳(103年2月間生,與陳○○鳳合稱原告,分則逕稱簡○芳、陳○○鳳)為陳○雲之女兒,陳○○鳳則為陳○雲之母親,雖本件中之原告與前揭規定「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要件不符,蓋其等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然為避免由本件判決追索致系爭刑案判決遮掩之死者陳○雲及簡○真身分遭揭露,故本判決仍將本件原告姓名予以遮掩,而以簡○芳、陳○○鳳稱之,並遮掩陳○雲之配偶即訴外人簡○為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條第1項前段「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主張於起訴前即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然被告自請求之日起已逾30日不開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並提出原證1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113年12月25日國陸督法字第113025229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可認合於國賠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陳信銨係任職於被告之公務員,其於111年10月25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軍0-00000號中型戰術輪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土城)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段與介壽路2段6巷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適有陳○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搭載其女兒即兒童簡○真,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本案車輛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反加速違規自本案車輛右側超車,致A機車車身左側與右轉中之本案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陳○雲及簡○真當場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車禍)。
(二)簡○芳、陳○○鳳分別受有扶養費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431,658元、720,949元;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扣除原告前已領取之慰問金等補償後,被告各應賠償簡○芳1,086,413元、陳○○鳳402,130元。
(三)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簡○芳1,086,413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陳○○鳳402,13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陳信銨有原告主張即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過失不爭執。
(二)簡○芳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分擔比例,應自陳○雲死亡當下確定,即陳○雲之扶養義務分擔額自始皆為1/2,不因其配偶簡○為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後,使陳○雲之扶養義務分檐額又變為1/1,故簡○芳所能請求扶養費金額應為1,331,209元。
(三)陳○○鳳受陳○雲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且陳○○鳳若以定期領取政府相關年金給付,每月所能請求扶養金額,自應扣除定期給付部分。
(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五)陳○雲違規由本案車輛右側超越,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比例遠高於60%,陳信銨應僅具些微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六)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刑案判決於114年6月11日判決陳信銨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2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
1.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國賠法第5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9條第1項「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92條第2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倘直行車違規未在車道內行駛,例如違規行駛於路肩或行人專用道上等情形,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對於此不可知之直行車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於此情形,轉彎車應有優先之路權,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但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除應依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其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處置,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下,仍有以一定之行為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與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兩車同向並行於同一車道時,並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即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二)陳信銨過失行為之認定:
1.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陳信銨之過失情節如系爭刑案判決所載:「陳信銨為陸軍第六軍團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中壢補給分庫駕駛,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軍0-00000號中型戰術輪車(即本案車輛),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土城)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段與介壽路2段6巷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本案車輛亦有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使駕駛人可即時查看車前及兩側車身之行車狀況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陳○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A機車)搭載其女兒即兒童簡○真,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本案車輛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本案車輛已顯示右轉方向燈擬於前方交岔路口右轉彎),反加速違規自本案車輛右側超車,致A機車車身左側與右轉中之本案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陳○雲、兒童簡○真2人旋與A機車於本案車輛前方倒地,並遭持續右轉中之本案車輛底盤推撞,因而均受有全身多處外傷等傷害,當場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見本院卷第209-210頁),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故依法應認陳信銨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由系爭刑案判決上開認定之系爭車禍過程,堪認陳信銨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陳○雲及簡○真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亦未爭執,亦堪認定。
2.從而堪認陳信銨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之過失侵害陳○雲及簡○真生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又陳信銨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時,係任職於被告,擔任為陸軍第六軍團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中壢補給分庫駕駛,其於駕駛車牌號碼軍0-00000號中型戰術輪車(即本案車輛)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陳○雲及簡○真之生命權,合於國賠法第9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是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陳信銨所屬機關即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扶養費部分:
1.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簡○芳請求扶養費損害部分,其係000年0月00日生,其母親陳○雲於111年10月25日即系爭車禍發生當天死亡,其父親簡○為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此有簡○芳之個人資料及一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第1089條第1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第1116條之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上開父母共同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自然包含扶養義務在內,且此義務係扶養至成年為止,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3.又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係滿20歲為成年。陳○雲係於111年10月25日系爭車禍當日死亡,當時雖係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之滿20歲為成年,然因新法嗣於112年1月1日施行,則全臺灣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即於112年1月1日起減縮至滿18歲成年為止,是簡○芳因其母親陳○雲死亡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期間,亦應自111年10月25日陳○雲死亡日起,至簡○芳滿18歲即121年2月26日為止。另因陳○雲死亡前,簡○芳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其父母即由陳○雲及簡○為共同負擔,既為共同債務,則其父母之扶養比例各為1/2,是因陳○雲死亡導致簡○芳至滿18歲止,此期間簡○芳不能受陳○雲扶養之損害均為1/2,不因嗣後簡○芳之父親簡○為因故死亡而影響前已死亡之陳○雲對簡○芳之扶養比例。故簡○芳主張因陳○雲死亡時尚未將成年下修為18歲,故應計至滿20日123年2月26日為止,且自111年10月25日陳○雲死亡時起至簡○為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止,陳○雲之扶養義務分擔額應為1/2,另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121年2月26日成年止,陳○雲之扶養義務分擔額為1/1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4.是簡○芳因陳○雲死亡而受有1/2扶養義務分擔額損害之具體損害數額,以陳○雲死亡時之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9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57,804元【計算方式為:147,978×7.00000000+(147,978×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1,157,804.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簡○芳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損害2,431,658元,就超逾上開本院認定之數額部分,於法無據。
5.陳○○鳳請求扶養費部分,陳○○鳳係00年00月0日生,為陳○雲之母親,又陳○○鳳之子女含陳○雲在內共有6人,於陳○雲死亡時其餘5名子女均已成年且均生存,此有陳○○鳳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一親等關聯資料可佐(見限閱卷),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7條第1、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陳○雲身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固對其母親陳○○鳳負有扶養義務,但直系血親尊親屬仍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審酌陳○○鳳係00年00月0日生,於陳○雲111年10月25日死亡時,陳○○鳳為66歲,超逾一般勞工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且陳○○鳳於112年度、113年度,名下均無所得亦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及陳○○鳳提出之原證8陳○○鳳113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堪認陳○○鳳於陳○雲111年10月25日死亡時,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陳○雲扶養之必要,又因陳○○鳳共有6名子女,故陳○雲之扶養義務應為1/6。是陳○○鳳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陳○雲死亡而不能受陳○雲扶養費之損害,於法有據。
6.陳○雲於111年10月25日死亡時,陳○○鳳為6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1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年齡為66歲時,其平均餘命尚有21.49歲(見本院卷第38頁),是陳○○鳳因陳○雲死亡而受有1/6扶養義務分擔額損害之具體損害數額,以陳○雲死亡時之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9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0,949元【計算方式為:(24,663×174.00000000+(24,663×0.88)×(175.00000000-000.00000000))÷6=720,948.0000000000。其中1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49×12=257.88[去整數得0.8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陳○○鳳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損害720,949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1.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陳○雲因被告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而當場死亡,堪認其女兒簡○芳、其母親陳○○鳳應受有內心極大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肇因及情節,陳○雲為主因、陳信銨為次因(詳後述)、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等因素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相當,原告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簡○芳為2,157,804元(即1,157,804+1,000,000=2,157,804)、陳○○鳳為1,720,949元(即720,949+1,000,000=1,720,949)。
(六)過失相抵:
1.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雖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等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2.系爭車禍發生之肇因,依前開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陳信銨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陳○雲當時係同行向之後車,原行駛於本案車輛右後方,於本案車輛已顯示右轉方向燈擬於前方交岔路口右轉彎時,陳○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反而加速違規自本案車輛右側超車,方始導致A機車車身左側與右轉中之本案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繼而遭本案車輛底盤推撞,當場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見本院卷第209-210頁)。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主要是因陳○雲之後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經前車即本案車輛表示允讓,即違規加速從右側超車所致,故陳○雲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陳信銨則為次因。而系爭車禍經系爭刑案送鑑定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3月15日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9-124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2月29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澎科大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1-76頁),亦均認為陳○雲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澎科大鑑定意見書並認陳信銨為次因,亦可資為佐。
3.是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本件自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綜合審酌陳○雲為主因、陳信銨為次因之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陳○雲違規情節極為嚴重而應負90%、陳信銨應負10%,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為上開數額之10%,即簡○芳為215,780元(2,157,804×10%=215,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陳○○鳳為172,095元(即1,720,949×10%=172,0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保險金等補償:
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第2項「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原告主張陳○雲因系爭車禍死亡,原告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6,667元(加計簡○為領取666,667元,共200萬元),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領取之上開保險給付,自應從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則經扣除後,原告2人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
2.又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準此:
⑴被告辯稱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陳○雲家屬自各界獲得之慰問
金總額為6,51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告並未爭執。
⑵承上,其中部分款項,原告自陳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
已給付家屬慰問金2,417,500元,其中來自社團法人中華熱心發展協會1,097,500元及桃園蘆竹扶輪社6萬元,合計1,157,500元,係被告以外民間各界之捐贈,不應自被告損害賠償額中扣除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59-160、165頁),是被告已給付陳○雲家屬之慰問金2,417,500元,剔除上開各界捐贈之1,157,500元後,剩餘1,360,000元由原告2人及斯時尚生存之簡○為3人平分,各為226,667元(計算式:2,517,500-1,157,500=1,360,000,1,360,000÷2÷3=226,667,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自陳此款項應與被告所應負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審酌上開款項乃被告所為之給付,又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依國賠法第9條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給付各226,667元,應認係對原告所為賠償(至於其填補部分究係精神慰撫金、扶養費等各項則非所問),是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對原告給付各226,667元。
⑶又被告辯稱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陳○雲家屬自各界獲得之慰
問金總額為6,517,500元,其中尚有軍方強制險共400萬元,原告2人各分得50萬元、簡○為分得3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告亦未予爭執。審酌上開軍方強制險,依「國軍軍車保險及交通事故處理作業規定」,可知係為國軍軍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而其對於陳○雲家屬所為上開保險理賠,即乃第三人責任保險之理賠,性質上猶如一般民間雇主為分擔員工對第三人侵權時,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之風險而為投保,是原告各受領50萬元之軍方強制險理賠金,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從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3.綜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簡○芳為215,780元、陳○○鳳為172,095元,經扣除原告各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6,667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復應再扣除被告對原告給付各226,667元、原告各領取之50萬元軍方強制險理賠,益徵本件原告均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簡○芳1,086,413元、陳○○鳳402,130元,及均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