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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王文志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法定代理人 陳健豐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11月14日以書面向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下稱第十河川分署)、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第十河川分署、水利局拒絕,有被告第十河川分署113年12月10日水十管字第11302093550號函、被告水利局114年1月8日新北水養字第1140007911號函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國字第7號「下稱國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王聖源於113年6月23日夜間沿長元抽水站旁河濱綠地行走,擬為尋找出口,沿被告管轄設置於河濱綠地旁之步行階梯往上至淡水河堤防上,而自高約6公尺之堤防上墜落至環河北路之路面,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查被告設置之步行階梯(通往堤防上抽水站),與長元抽水站旁開放之河濱綠地及長元陸橋階梯有平面道路相接連,毫無任何區隔,復無任何不得通行步行階梯(通往堤防上抽水站)之禁止或警示標示、照明設備、警示堤防高度、預防墜落等警示標誌,且堤防邊緣雜草叢生,被告疏於修剪,以致無法辨識堤防邊界,堤防邊緣亦未架設預防墜落之柵欄或圍籬。準此,被告所屬人員就通往堤防上抽水站之步行階梯、堤防等設施,自有怠於執行維護職務、設置、管理之過失,且與王聖源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l項等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及項目如下:

⒈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5,100元。

⒉扶養費用:152萬2,716元。

原告00年0月00日生,育有一子一女,系爭事故時原告年滿56歲,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l項第l款之規定,原告年滿65歲時起,自有不能維持生活應受扶養之權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0,356元,則居住雲林縣之請求權人每年所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總額為24萬4,272元。再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程式(計算選項:居住雲林縣之原告年滿65歲時起之平均餘命)計算扶養費一次給付總額為305萬1,433元,原告扶養義務人有二人因王聖源亡故,損失扶養費一次給付總額為152萬5,716元。

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離婚時年僅38歲,獨力扶養年僅12歲之王聖源,終待其成年得以受其奉養頤養天年,竟因被告過失而天人永隔,在重視香火傳承的農村社會,原告家族等同絕嗣,打擊無比沉重,原告悲傷無法承受,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⒋以上請求賠償之數額共386萬0,816元,又原告分別於113年

11月12日、14日向被告機關求償,故併請求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三)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6萬0,816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第十河川分署抗辯:⒈原告主張事故發生之主要地點「長元抽水站」,其設置機

關應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管理機關應為新北市政府,亦即抽水站並非被告第十河川分署所設置,亦非第十河川分署所管理。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第十河川分署賠償,已有誤會。

⒉退步言,系爭堤防之設置,係維護河防安全為目的,並非

供一般民眾步行之用途使用,其附屬之步行階梯,亦屬於供檢修目的使用,原告主張之無照明設備、警示標誌或圍籬云云,不符堤防、階梯及抽水站之設置目的。再查,原告主張往抽水站「步行階梯」之對面步道,亦即長元陸橋步道內設有多盞路燈,晚間6點路燈開啟後即有明亮之燈光。參當時晚間10點多原告之子王聖源是為「尋找出口」,其正常行走路線應為:由聚餐地點港墘公宮廟出發、沿河濱綠地直行,順向繼續直行往路燈明亮方向,即可抵達長元陸橋,而非突然「迴轉」走向暗處,且與長元陸橋(尋找出口)完全相反之方向,王聖源當時是否為「尋找出口」而到達系爭抽水站,不無疑慮。又原告主張「堤坊邊緣雜草叢生,被告疏於修剪,以致完全無法辨識堤防邊界」。惟防洪牆上綠美化之綠植茂密本應有阻隔效果,否則依經驗法則,當不致於會失足而墜落另一側之路面,亦不應於夜間使用該步行階梯前往堤防上方之抽水站,如有違反,亦應屬於被害人之冒險行為,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

⒊再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慰撫金200萬

元過高,請求酌減。且王聖源如因飲酒或未行經通常出口路線,亦有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⒋被告水利局主張被告第十河川分署為管理機關。惟其所提

出之100年5月5日會議紀錄之記載與上開應由新北市政府管理之規定不符,新北市政府自不能據此免除管理責任。且事發位置,位在長元抽水站水門之「南側」,坐落位置並不在「淡水河三重堤防河川環境改善工程(第二期)」竣工圖之「施工起點」至「施工終點」範圍內,而應適用上開「堤防及水門部分由經濟部委託台北縣政府代管」之相關規定。又113年7月12日會勘紀錄記載「該處堤防設施屬十河分署維管」等語(見國字卷第311頁),與淡水河及磺溪二水系河川管理執行要點第三點、行政院89年11月13日台八十九經字第32381號函,以及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9款之規定均不相符。至於當日簽到欄僅為十河分署出席,並非同意其記載結論,併此陳明。

⒌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水利局抗辯:⒈原告所指堤防,舉凡河堤、長元抽水站旁堤頂路面等各項

河堤設施,皆為被告第十河川分署所設置,被告水利局並非設置機關。依被告間之100年5月5日「研商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即改制後之被告十河分署)委託本局代管河防建造物管理」會議所提,被告水利局受被告第十河川分署之委託,僅就移交清冊內維護要項涉及巡查與環境整理事項接受委託。所謂「巡查」者,乃指對移交清冊中之「防洪建造物」,於「有重大損壞或待改善情事」之巡查,並予回報,並不及於「整理」以外之維護、修繕乙事,該等維護管理及修繕事項既不屬被告水利局受委託事項,自須由被告第十河川分署自行負責,而非本案被告水利局之權責事項。

⒉長元抽水站旁堤頂路面暨防汛檢修樓梯處屬於三重堤防之

一部設置目的僅在於防洪所需,堤頂與防汛檢修樓梯處均僅供維修人員檢修之用,非供一般民眾使用之步道。原告固稱步行階梯通往堤防上長元抽水站與抽水站之河濱綠地及長元陸橋階梯有平面道路相接連,而無任何不得通行步行階梯之禁止或警告標示;堤防上方無照明設備,亦無任何警示堤防高度、預防墜落等警示標誌,且堤防邊緣雜草叢生,以致完全無法辨識堤防邊緣,亦未架設柵欄或圍籬。惟查,港墘公宮廟通往堤頂之階梯入口處,早於112年4月27日經標明「本處階梯僅供設施檢修使用,行人請改走其他階梯」;原告所指雜草實由名為「薜荔」之植被所覆蓋,其功用在本件則為堤防綠籬之用,其本身用途即為劃分出堤防邊界並防範民眾靠近,原告所述,殊非事實。退言之,事發地點薜荔種植及覆蓋之寬度,達210公分至240公分,衡情足以阻擋一般人通過、區別堤防邊緣、界線。又該薜荔亦非位於堤內平面道路,更未遮擋堤防內民眾一般步行之視野,故已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亦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⒊原告所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之子王聖源之

死因可能係自高處摔落所致,但無以證明原告主張渠步行路線、墜落地點為真實,自不得遽指與被告水利局有關。依114年10月1日現場履勘結果以觀,王聖源抵達長元抽水站處堤頂,可能之路線僅有自港墘公宮後方階梯登上堤頂後沿步道向抽水站方向行走,或沿堤外(靠河側)平面行走至長元抽水站。不論自港墘公宮後方階梯亦或堤防下方皆可辨識長元抽水站所座落之堤防高度甚高,基於一般常人趨吉避凶之習性,縱未另行標示堤防高度或提醒墜落危險,亦難認為有何欠缺可言,復觀通往長元抽水站階梯與港墘公宮後方階梯型態顯然不同,且登上系爭事故地點後,其周遭顯無連接長元陸橋,或其他可易於離開堤頂之對外連通道,顯非供通行之用。王聖源於飲酒後陷於酩盯狀態仍獨自攀爬防汛檢修樓梯至淡水河三重堤防之長元抽水站旁堤頂路面,並跨越綠色圍籬及外側防洪牆,其遺體經醫院抽血檢驗發現體內血液酒精濃度竟高達100.3mg/dL,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研判應係死者酒後步行欲返家時,意外不慎跌落,應無外力介入之情形,可歸責於王聖源之酒醉自招行為,即自己執意跨越不應橫跨之綠籬所致,王聖源死亡與綠籬是否修剪、該處是否加設照明設備、有無設置警告標示、有無設置圍欄等,當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水利局於本案事故後,在附近階梯口協助設置紐澤西護欄,並清除薜荔,係為因應人民陳情、協助被告第十河川分署「堤頂水門屋簷處」增設照明設備係踐行受委託之環境整理事項,非可遽以認定被告水利局前此即有違失。

⒋再退萬步言,原告請求喪葬費所附交易明細模糊不清,項

目「佛教功德」,究係何種儀式,皆難遽認屬喪葬之必要費用。另就原告請求扶養費151萬5,716元部分,僅泛言指稱其年滿65歲時起,將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扶養之權利,實乏所據。末查,王聖源之死亡事故係其飲酒陷入酩盯狀態所致,遑論,本件並非被告水利局出於故意或過失所致。原告請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無理由。倘認被告水利局應賠償其損害,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請求免除被告水利局之賠償責任。

⒌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系爭事故地點有階梯與公眾通行範圍相連沒有阻隔,無任何不得通行步行階梯(通往堤防上抽水站)之禁止或警示標示、照明設備、警示堤防高度、預防墜落等警示標誌,且堤防邊緣雜草叢生,被告疏於修剪,以致無法辨識堤防邊界,堤防邊緣亦未架設預防墜落之柵欄或圍籬等情形,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國家賠償訴訟之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需就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抑或怠於執行職務,抑或對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上開行為或該項欠缺與人民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雖主張王聖源係沿長元抽水站旁河濱綠地行走,擬為尋找出口,沿設置於河濱綠地旁之步行階梯往上至淡水河堤防上,而自高約6公尺之堤防上墜落至環河北路之路面等情,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據(見國字卷第29頁),惟此情經被告爭執,提出載有「目擊者看見他攀登表面長滿爬藤類植物的堤防」、「目擊者看見他走路跌倒之後起身,從長元抽水站旁斜坡攀爬至堤頂圍牆」等語之新聞資料(見國字卷第177頁至第182頁),認王聖源可能係自堤防外側之環河北路攀爬至堤頂後墜落,而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就原因僅記載「高處墜落」等語,並未認定王聖源實際行進動向,則若王聖源真係自堤防外側之環河北路攀爬至提頂後墜落,自無從認原告所主張之疏失與王聖源之墜落有何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屬有疑。又若王聖源真係自設置於河濱綠地旁之步行階梯至長元抽水站旁淡水河堤防上,然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至現場履堪時,由原告主張王聖源餐敘之新北市三重區港墘公宮廟沿堤外道路往長元抽水站前進,持續直行時可見一往上坡道可通長元陸橋,若迴轉後方通向往長元抽水站之階梯,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國字卷第321頁至第324頁),且該通往長元抽水站之階梯僅通往長元抽水站,並未再行連接任何道路,亦有兩造陳報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國字卷第345頁至第349頁、第411頁至第421頁、第431頁至第441頁),堪認自新北市三重區港墘公宮廟沿堤外道路往長元抽水站前進時,正常行進路線係持續直行沿斜坡往上至長元陸橋,而非迴轉至無法通向其他處所之長元抽水站前階梯,且在堤外道路上亦有設置往三重區市內道路(經長元陸橋)之方向指標(見國字卷第435頁),可認長元抽水站旁階梯確非屬供公眾通行之用,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依據認被告對此非供公眾通行之階梯,具有設置阻隔、照明設備,或就堤防高度、預防墜落、邊界等設置禁止或警示標示,或架設預防墜落之柵欄或圍籬之義務,實無從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抑或怠於執行職務,抑或對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故本件原告主張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後續有增設不鏽鋼柵欄、修剪雜草等措施(見國字卷第37頁),足認改善前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然後續為避免再發生憾事之措施,並無法推導於事故發生時被告即有設置該類措施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二)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6萬0,816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