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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重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原重訴字第6號原 告 蘇宇潔被 告 楊進行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原重訴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9,06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規定。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刑事庭114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遭被告詐欺所受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460萬6,934元(見高等法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卷第3頁),經高等法院刑事庭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高等法院民事庭,嗣由高等法院民事庭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審原重訴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稽。然依高等法院刑事庭114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所示,原告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被害人,原告並未陷於錯誤,原告實際上亦未因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受有損害,且被告所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被害人僅原告1人,縱令另有其他多名刑事判決之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至原告所交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惟卷內並無詐欺集團以被告所提供SIM卡門號與上開被害人聯繫之事證,即不足認此部分與被告有關,而原告復未表明被告所為上開詐欺未遂行為,對其有造成其他損害之事實。是以,原告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之情形,而得免繳或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

三、據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1,460萬6,9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9,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