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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重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原重訴字第6號原 告 蘇宇潔被 告 楊進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4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原重訴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被告所涉犯行雖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然依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示,原告並未陷於錯誤,且原告實際上亦未因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受有損害。又被告所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被害人僅原告1人,縱令另有其他多名刑事判決之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至原告所交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惟卷內並無詐欺集團以被告所提供SIM卡門號與上開被害人聯繫之事證,即不足認此部分與被告有關,故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難認為被告被訴加重詐欺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所生。是原告本件請求1,460萬6,934元之損害賠償並非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原告亦未釋明其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失,被告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為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亦不符合該規定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萬9068元。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5日以114年度審原重訴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於系爭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5萬9,068元,系爭裁定亦已於115年1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2件在卷可稽,是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