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勞補字第24號原 告 林宥辰被 告 星辰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印欽被 告 冬瓜禮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憲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於民國109年4月7日起至113年10月6日止與被告星辰生命事業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1項),並請求該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850萬5,155元(含資遣費19萬1,813元、特休未休工資9萬9,458元、加班費821萬3,884元,聲明第3項)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7萬6,210元(聲明第4項),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冬瓜禮儀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不存在(聲明第2項)。審諸原告聲明第3、4項之金錢請求,係以聲明第1項僱傭關係存在及聲明第2項僱傭關係不存在為前提,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金錢給付之聲明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8萬1,365元【計算式:8,505,155+276,210=8,781,36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4,34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4,781元【計算式:104,343×1/3=34,781】。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