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勞補字第29號原 告 林逸秀上列原告與被告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9,85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其中資遣費1萬3,853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其中訓練費及證照費6,000元部分,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1,500-1,000+4,500=5,0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