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勞補字第51號原 告 許彩菊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威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萬1,27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825元。
惟原告請求職災期間工資68萬9,700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1,140元、資遣費5萬4,450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6,300元、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8萬7,120元(合計90萬8,710元)之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0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8,020元【計算式:12,030×2/3=8,020】;其餘請求之部分,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805元【計算式:27,825-8,020=19,805】。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