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勞補字第53號原 告 李俊燁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旭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萬2,01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185元。惟就原告請求工資補償72萬4,000元之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460元【計算式:9,690×2/3=6,460】;其餘部分,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0,725元【計算式:37,185-6,460=30,725】。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