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勞補字第6號原 告 郭俊宏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4年6月30日前之未付工資新臺幣(下同)42萬5,225元、提繳114年6月30日前之勞工退休金2萬6,233元,及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7萬8,000元、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812元、按年給付年終獎金15萬6,000元、按年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萬4,200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78號卷第10至11頁、第22至23頁)。審諸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其起訴時年滿52歲(見同上卷第26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金錢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請求金錢給付之聲明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月薪7萬8,000元、每月提繳4,812元勞工退休金、每年年終獎金15萬6,000元、每年特休未休工資4萬4,200之5年總額,加計未付工資42萬5,225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6,233元計算,核定為642萬1,178元【計算式:(78,000+4,812)×12×5+(156,000+44,200)×5+425,225+26,233=6,421,178】,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6,73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5,577元【計算式:76,731×1/3=25,57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