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勞補字第8號原 告 梁義洋上列原告與被告全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6萬2,27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6萬2,27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惟就加班費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10元【計算式:2,410-1,000+4,500=5,91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