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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曾庭歡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志勳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25萬0,147元、預告工資4萬4,106元、資遣費6萬9,039元、工資差額3萬0,934元(共計39萬4,226元,即聲明第1項)及提繳退休金4萬1,309元(即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3萬5,53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73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73元【計算式:1,973+4,500=6,473】,扣除已繳之2,710元,尚應補繳3,763元【計算式:6,473-2,710=3,76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