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勞訴字第5號原 告 張星宏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鋮鈦配管材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1,872元、加班費差額2萬5,312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536元、預告工資差額1,803元、資遣費差額2,605元、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4,645元,合計3萬6,77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另原告請求失業給付差額損失6萬9,444元,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訴之聲明第1、2項金錢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6,217元【計算式:101,572+4,645=106,217】,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前述暫免徵收之1,000元,尚應補繳63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30元【計算式:630+4,500=5,130】,扣除原告已繳之3,543元,尚應補繳1,587元【計算式:5,130-3,543=1,58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