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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建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建字第14號反 訴 原告即 被 告 玖龍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洲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反 訴 被告即 原 告 聯發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德祥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起訴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返還代墊款,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反訴被告交付反訴原告之定金支票;而反訴原告係主張反訴被告承攬工作有瑕疵,請求償還反訴原告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並請求賠償因瑕疵所生之損害、依約給付違約金等。足見本訴與反訴間,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定不另徵收裁判費之情形。

次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3萬4,3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萬2,8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