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建字第12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愷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言復訴訟代理人 廖富田律師
焦竑瑋律師吳信霈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趙玉珍即國玉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聲明請求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93萬3,95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反訴原告係以反訴被告未依約完成承攬之工項,致反訴原告額外支出相關費用,故而提起本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並無前述不另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3萬3,9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9,2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