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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建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建字第12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愷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言復訴訟代理人 廖富田律師

焦竑瑋律師吳信霈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趙玉珍即國玉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1日以114年度審建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9,298元,系爭裁定已於115年1月26日送達反訴原告,然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與答詢表2件在卷可憑,是其反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