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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141號原 告 張恒益被 告 邱金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路00號A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12萬元並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44萬元等語。從而,關於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既係以系爭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且經本院職權查詢GOOGLE街景圖,系爭地址有一棟磚造房屋及兩棟鐵皮廠房,本院並於114年11月13日函詢原告何棟為A樓;A樓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何;A樓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何等問題,迄今均未答覆,是本院僅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算,系爭房屋至少應有1,224萬元之價值(計算式:10萬2,000元×12月÷10%=12,240,000元),加計給付租金12萬元,並自114年8月1日計算至起訴前之按月給付金額350萬4,000元(自114年8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即起訴前1日】,即144萬元×2又13/30月=3,504,000元),本件訴訟標的總額應核定為1,574萬4,000元(計算式:1224萬元+12萬元+350萬4,000元=15,864,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6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0,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