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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151號原 告 賴玉珍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志豪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4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例所謂「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可參。查原告起訴雖謂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11頁)。然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3114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犯嫌不足,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599號駁回聲請再議。依上說明,自難認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許志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美慧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據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43萬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