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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152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被 告 蔡議賢

張嘉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10萬7,23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5,86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蔡議賢擔任訴外人裕章化學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今裕章公司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萬7,23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蔡議賢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蔡議賢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嘉宏,實已妨害原告之權利為由,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8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⒉張嘉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8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議賢所有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㈡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揆諸前

開實務見解,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二者價額較低者為斷。查本件原告債權額為1,310萬7,237元,又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一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為120萬元,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億2,806萬4,000元(計算式:106.72平方公尺×120萬元=1億2,806萬4,000元),顯較原告主張之債權為鉅,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債權額1,310萬7,237元計算之;至於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塗銷及回復登記之部分,核屬第1項聲明之後續作為,其訴訟目的與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1項主張為斷,不另計算,附此敘明。

三、從而,爰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0萬7,23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5,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莊區 副都心 一 401 2906.77 100000分之749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用 途 1 553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27層樓房 4層: 90.98 總面積: 90.98 陽台: 8.57 雨遮: 7.17 全 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副都心段一小段5675、5677建號之持分(含停車位編號155)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