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179號原 告 吳孟蓉
陳秀齡被 告 李吳輝
李佳欣李盈辰旭亨膠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被 告 旭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60萬7,35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4,26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惡意占有、不法管理原告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由,先、備位聲明均請求: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73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連帶給付原告12萬6,000元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查原告先、備聲明請求均相同,核其性質,係以單一之聲明
而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並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為類似預備訴之合併,故應依其同一聲明請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8萬8,000元及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1,738萬8,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連帶給付原告12萬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21日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1萬9,355元(計算式:12萬6,000元×9月+12萬6,000元×21/31=121萬9,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860萬7,355元(計算式:1,738萬8,000元+121萬9,355元=1,860萬7,3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萬4,2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