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183號原 告 盧人傑被 告 興創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209,75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05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66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99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被告對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6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起訴前債權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一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票所載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即114年10月21日,即本金2,214,000元加計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995,754元,共計3,209,75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以被告請求強制執行債權額即本金2,214,000元,其中1,707,000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共計2,467,75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09,7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21萬4,000元) 1 利息 221萬4,000元 111年12月30日 114年10月21日 (2+296/365) 16% 99萬5,754.08元 小計 99萬5,754.08元 合計 320萬9,754元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0萬7,000元) 1 利息 170萬7,000元 112年1月11日 114年10月21日 (2+284/365) 16% 75萬8,749.81元 小計 75萬8,749.81元 聲請程序費用 2,000元 合計 246萬7,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