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184號原 告 林 琍被 告 陳慶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3萬3,05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17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0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10070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有關於原告於114年6月23日分別簽發100萬、3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1007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核定之。又依系爭10070號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21日,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3萬3,0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