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189號原 告 林木來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純律師被 告 劉美嬌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塗銷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並非不能核定,法院得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以重登字第19100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20萬9,471元【計算式:(1116.88㎡×2/25×242,000元/㎡)+(427.11㎡×2/30×109,379元/㎡)+(264.47㎡×2/30×83,500元/㎡)=26,209,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1,1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編號 地號 限制 權利範圍 面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分之2 1116.88平方公尺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0分之2 427.11平方公尺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0分之2 264.47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