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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190號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竹林山觀音寺法定代理人 蔡煌明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楊昀芯律師送達代收人 張淑芬被 告 朱綉珠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雜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還與原告;被告不得以堆置物品、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或其他任何方法妨害原告使用上開土地。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雜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還與原告;被告不得以堆置物品、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或其他任何方法妨害媛告使用上開土地。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解除套繪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379元,暨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堆放

盆栽等雜物與廢棄物,系爭土地面積為55.0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2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附卷可稽,據此推估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格為276萬5,518元(計算式:55.09平方公尺×5萬200元/平方公尺=276萬5,518元)。從而,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2萬8,918元(計算式:276萬5,518元+816萬3,400元=1,092萬8,918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格約為276萬5,518元

已如前述,第三項聲明請求則為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故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萬3,335元(計算式:276萬5,518+18萬7,817元=295萬3,335元)。

㈢綜上,原告所提上揭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核屬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2萬8,9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6,68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6,684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