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194號原 告 施信義
施信平施雅玲陳惠英
施永駿
施永祥施永瑞張 匏楊要輝張淑芬楊淑芳
楊淑慧
施鶴鑾施秀霞鄭錦松鄭平界鄭聰華鄭雅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仁澤被 告 祭祀公業楊四和法定代理人 楊誠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定之,又被告於起訴時財產總額為262,654,201元,有原告114年11月14日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其等之派下權占被告之48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71,963元(計算式:262,654,201元×1/48=5,471,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