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199號原 告 王俊程訴訟代理人 洪水玉被 告 吳亞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後,被告迄未配合辦理過戶程序,致系爭車輛所有權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被告均未繳納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鍰、稅金、通行費等(下合稱系爭費用),致系爭費用部分由原告代為繳納,部分迄未繳納,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配合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汽車過戶予被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480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益,係為使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被告所有,以免除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期間被告因使用系爭車輛衍生之違規罰款。本院參酌原告自陳系爭車輛係以60萬元出售予被告,故核定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5,480元,依前開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5,480元(計算式:60萬元+245,480元=845,4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