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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102號原 告 張菁倫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被 告 偕碩峸

張雅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振宇應與滙聚公司就第㈠項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被告張雅苓、偕碩峸應與滙聚公司就第㈠項、第㈡項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核本件原告聲明第㈠、㈡、㈢之訴訟目的一致,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計為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