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109號原 告 蔡仁豪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被 告 樂逍遙創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瑞美上列原告與被告樂逍遙創新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6,000元,及其中10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2萬6,000元,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是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錢,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12日之利息,共計123萬2,342元【計算式:92萬6,000元+10萬元*(1+98/365)年*5%+30萬元=123萬2,342元】,爰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萬2,3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