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129號原 告 王興怡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昀融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前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9,6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0萬9,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017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4,5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