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135號原 告 胡同益被 告 三輝玳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順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三輝玳門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所通過並公告之『店面戶禁止丟棄垃圾至社區資源回收間;如需丟棄垃圾,每月須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決議及公告無效」,核其請求之內容非屬基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復依原告所提之訴訟證據資料,其因本件會議決議無效所得受有之客觀價值利益並不明確,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