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138號原 告 楊博傑
鄭秀華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森國際有限公司、一森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逾期補正或補正不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關係,故本條所稱之法律關係應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於私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以確認私法上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為訴訟標的;若於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如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與此聲明相符之原因事實: ⑴原告起訴僅於民事起訴狀載「民事訴訟狀(請求除去租賃權)」、「為聲請除去租賃權後拍賣事」等語,本院前已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發函請原告於10日內補正具體聲明。原告嗣於114年10月30日收受該函,然迄未補正。 ⑵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例如:所謂除去租賃權、聲請除去租賃權後拍賣真意為何?所請求內容及方式為何?過於含糊不明),以利作為日後強制執行之依據。並應表明可以做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本件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依據),應予補正。 ⒉ 表明確認利益: ⑴原告主張被告萬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森公司)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76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本院強制執行中(案號:114年度司執字第435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萬森公司稱系爭不動產已委由訴外人陳偉芳出租予被告一森興業有限公司,租期不明,該租賃關係顯已影響債權人即原告權益,爰此聲請除去租賃權後再行拍賣,以維護債權人權利等語。 ⑵原告僅為被告萬森公司普通債權人,而非該公司之抵押權人,何以原告得聲請除去租賃權後再行拍賣?況觀諸本院系爭執行事件115年1月2日第三次拍賣公告、114年12月18日執行命令內容,可知原告所主張之使用關係及租賃關係經本院以執行命令除去,如於拍定前無人異議或異議經駁回確定者則點交,否則不點交,原告是否仍具有確認利益,不無疑問。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雖稱因該租賃關係顯已影響其權益,然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關聯性為何? ⒊ 表明上開編號⒈、⒉事項之補正狀正本及繕本(均含證物)各1份。 ⒋ 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