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139號原 告 陳怡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振宇應與滙聚公司就第㈠項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被告張雅苓、偕碩峸應與滙聚公司就第㈠項、第㈡項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㈣被告滙聚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振宇應與被告滙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核本件原告聲明第㈠、㈡、㈢、㈣之訴訟目的一致,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計為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