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255號原 告 陳海忠被 告 盧詠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36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7,61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訂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其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亦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段00巷000號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鑰匙、鐵捲門遙控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觀其第㈠項聲明,即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將系爭房屋之鑰匙、鐵捲門遙控器返還原告,兩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加計第㈡項聲明即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為斷;另第㈡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第㈢項聲明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次查,本院曾命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價值及相關證據,惟原告僅提出103年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下稱106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惟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距原告起訴時已逾10年,106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亦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之現值,是尚難據此認定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額。嗣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惟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以新北稅板二字第1145761222號函回覆無系爭房屋資料,故而無法提供房屋稅籍資料,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在卷可稽;又為查得系爭房屋之價額,本院亦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詢系爭房屋之估定價額,惟新北市地政局以新北地價字第1150111707號函回覆表示因地籍資料庫查無系爭房屋門牌之登記資料,亦無法以106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計算系爭房屋之估定價額,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在卷可查。是本院僅得以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6萬元,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720萬元(計算式:6萬元×12÷10%=720萬元),加計原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6萬元(計算式:720萬元+16萬元=73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