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257號原 告 張文俊被 告 蔡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504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並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00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504室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第2項請求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8日)止之金額8萬3,174元(計算式:2萬6,400元+8,800元×6又31分之14個月=8萬3,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計算。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鄰近系爭房屋且條件相近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萬1,404元,此有列印資料附卷可佐;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81.9平方公尺,此有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據此計算系爭房地價額為1,239萬9,988元(計算式:15萬1,404元/㎡×81.9㎡=1,239萬9,988元)。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座落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萬4,000元,是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於114年之現值為410萬1,680元(計算式:面積93.22㎡×26萬4,000元/㎡×權利範圍6分之1=410萬1,680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5萬6,1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3.67%【計算式:15萬6,100元÷(156,100+4,101,680)元=3.67%,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應為45萬5,080元(計算式:1,239萬9,988元×3.67%=45萬5,080元),及原告稱系爭房屋格成4間套房等語,是認系爭房屋504室之交易價額應為11萬3,770元(計算式:45萬5,080元÷4=11萬3,77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萬6,944元(計算式:113,770+83,174=196,94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