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26號原 告 王淑梅被 告 洪啓源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訟書狀未載訴之聲明,惟就其書狀內容觀之,係請求應就不足額新臺幣(下同)1,661,800元按比例分配予原告,本院復以公務電話向原告確認其聲明請求內容,原告表示其有優先權,應是先清償其全部金額,有餘額再清償其他人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所欲增加之金額應為1,661,8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1,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