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261號原 告 吳添永
吳宗錞被 告 張一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其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亦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吳添永;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添永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添永11,000元。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吳宗錞;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宗錞11,000元。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與備位聲明第1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均係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而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4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且客觀條件相似之房地2年內交易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10,18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10,376,847元【計算式:94.18㎡×110,181元/㎡≒10,376,84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主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46,5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加計陽台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應為155,902元【計算式:146,500元÷88.5㎡×94.18㎡≒155,902元】,另系爭土地民國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4,6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則系爭土地114年之現值約為3,009,645元【計算式:142.3㎡×1/4×84,600元/㎡=3.009.645元】,故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4.92%【計算式:155,902元/(155,902元+3,009,645元)≒4.92%】,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510,541元【計算式:10,376,847元×4.92%=510,541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0,541元。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部分,係起訴前已屆期之租金,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後段與備位聲明第2項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之。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5,541元【計算式:510,
541元+55,000元=565,54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