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264號原 告 楊智凱被 告 遠雄大未來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湯淑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遠雄大未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4年7月12日第14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增訂遠雄大未來社區規約第2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決議無效。
核原告上開請求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亦無從依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