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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274號原 告 錢星羽被 告 陳怡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其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亦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而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2.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含土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1,08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7,955,550元【計算式:71.62㎡×111,080元/㎡=7,955,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座落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坐落土地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1,000元,是坐落土地114年之現值為3,490,452元【計算式:102.06㎡×171,000元/㎡×1/5=3,490,452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41,1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3.89%【計算式:141,100元÷(141,100元+3,490,452元)=3.89%,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09,471元【計算式:7,955,550元×3.89%=309,471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9,471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25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3日止,共計為257,500元【計算式:25,000×(10+9/30)=257,500】,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5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6,971元【計算式:309,471+257,500=566,97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