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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288號原 告 淧特拉國際跨業殿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不合。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97萬5,000元不存在。

㈡請求判決被告不得持新北院胤114年度司執助蘭10361字第1144139773號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被告對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478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以阻卻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478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01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03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查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額為「197萬5,000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且原告聲明㈠請求確認之債權額亦相同,兩項聲明目的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上開執行債權計算至114年11月9日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止之金額,合計247萬9,734元(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萬9,7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5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97萬5,000元 1 利息 197萬5,000元 113年4月6日 114年11月9日 (1+218/365) 16% 50萬4,734.25元 小計 50萬4,734.25元 合計 247萬9,734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30